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2024-05-09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资产评估(以下称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可以自愿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以下称法定评估),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第四条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依法开展业务,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应当加入评估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第六条 评估行业可以按照专业领域依法设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并接受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评估专业人员第八条 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评估师和其他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

  评估师是指通过评估师资格考试的评估专业人员。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评估师专业类别。第九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第十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评估师名单,并实时更新。第十一条 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人员,不得从事评估业务。第十二条 评估专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

  (二)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

  (三)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的非法干预;

  (四)依法签署评估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三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业务;

  (二)遵守评估准则,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从事业务;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

  (四)对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五)对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履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评估机构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

  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的草案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草案)》及其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资产评估法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2年3月31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是多少号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7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是多少号文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的介绍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草案)》。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还有效吗

目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现行有效,没有废止。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法律依据: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还有效吗【提问】
目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现行有效,没有废止。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法律依据: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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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还有效吗

6.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产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九)资产涉讼;(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第八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第九条 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第十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12月1日实施的一项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12月1日实施的一项法律

8.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的第二章

注册评估师第八条 注册评估师是指依法取得资格,经过执业注册从事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第九条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定注册评估师专业类别。第十条 国家实行注册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第十一条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考试成绩合格的,由有关资产评估行业协会颁发成绩合格证书。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注册评估师执业注册制度。未经执业注册,不得以注册评估师名义执业。第十三条 持有注册评估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在评估机构从事相应评估业务两年以上的,可以向有关资产评估行业协会申请执业注册。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执业注册的,受理申请的资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准予注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二)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违法行为而受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三)被开除公职,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四)被吊销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的;(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被撤销注册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第十四条 有关资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准予注册的,颁发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并报国务院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注册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资产评估行业协会依法撤销注册。不予注册的,有关资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已取得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资产评估行业协会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一)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执业注册条件被准予注册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的;(三)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的。注册评估师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准予注册的资产评估行业协会注销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第十六条 注册评估师应当按照其注册的专业类别执业,并且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执业。第十七条 注册评估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执业,签署评估报告;(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三)依法向相关政府部门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执业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四)拒绝委托人及其他组织、个人对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的干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八条 注册评估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二)遵守评估准则和有关标准,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执业;(三)完成规定的后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四)对执业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五)对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七)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履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九条 注册评估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执业;(五)签署本人未参与项目的评估报告;(六)在法律规定的禁止期间内,买卖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财产;(七)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利用执业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八)签署虚假评估报告;(九)贬损或者诋毁其他注册评估师;(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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