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2000修正)

2024-05-20

1. 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200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推进本省义务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经费,是指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及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的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的检查监督,依法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渠道的畅通和合理的使用。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应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勤俭办学,厉行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接受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第二章  来源与筹措第五条  义务教育经费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
    (二)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
    (三)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
    (四)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
    (五)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和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社会服务收入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六)社会捐赠、教育集资、教育基金和救灾款项等。第六条  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包括:
    (一)教育事业费;
    (二)教育基本建设投资;
    (三)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补助。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一点五个百分点,保证公办教师工资和属政府支付的民办教师补助费按时足额发放,并使按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应设立专项经费,并逐年增加,重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不得低于上一年的水平。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应划出10%至15%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包括:
    (一)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教育费附加;
    (二)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第十一条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应纳税额的3%交纳的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随同正税同票征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国务院规定,农村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乡镇集体和个体农林牧副渔业企业的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按销售收入的1‰至2‰征收。第十二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县级人民政府按乡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5%至2%的比例(包含在农民负担的5%之内)和农业人口数下达征收任务,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乡镇人民政府应予协助。
    农村的五保户、特困户、重灾户以及残疾人免交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第十三条  征收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包括:
    (一)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
    (二)农业税附加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三)用于义务教育的其他附加费。第十四条  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征收。
    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征收。第十五条  农业税附加中,应划出10%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开征用于义务教育的其他附加费。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减免或拒交依照本办法规定应交纳的义务教育经费。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必须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全额上交学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的收入,除用于扩大再生产外,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第二十条  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改造危房或新建校舍确需集资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定项限额提出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2000修正)

2. 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推进本省义务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经费,是指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及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的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的检查监督,依法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渠道的畅通和合理的使用。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应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勤俭办学,厉行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接受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第二章 来源与筹措第五条 义务教育经费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
  (二)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
  (三)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
  (四)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
  (五)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和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社会服务收入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六)社会捐赠、教育基金和救灾款项等。第六条  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包括:
  (一)教育事业费;
  (二)教育基本建设投资;
  (三)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补助。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一点五个百分点,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使按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并逐年增加,重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不得低于上一年的水平。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应划出10%至15%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包括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教育费附加。第十一条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应纳税额的3%交纳的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随同正税同票征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开征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减免或拒交依照本办法规定应交纳的义务教育费。第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必须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全额上交学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的收入,除了用于扩大再生产外,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第十六条 鼓励设立教育基金,用于义务教育事业。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第十七条 依法筹措的义务教育经费,有关部门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侵占、挪用、贪污义务教育经费。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不得顶抵财政拨款。第十八条  教育事业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管理。
  教育事业费由教育主管部门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草案,依照法定程序,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和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对经常性经费按月拨付,对专项经费按进度拨付。第十九条 用于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会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下达。第二十条 教育基本建设投资,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按基建程序审批后,有关部门应按照项目进度拨款。第二十一条 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由老区建设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安排用于贫困乡镇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第二十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维修补助的部分,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设部门安排下达。第二十三条 随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及时拨付,用于改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

3. 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推进本省义务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经费,是指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及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的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的检查监督,依法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渠道的畅通和合理的使用。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应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勤俭办学,厉行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接受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第二章 来源与筹措第五条 义务教育经费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
  (二)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
  (三)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
  (四)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
  (五)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和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社会服务收入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六)社会捐赠、教育集资、教育基金和救灾款项等。第六条 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包括:
  (一)教育事业费;
  (二)教育基本建设投资;
  (三)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补助。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一点五个百分点,保证公办教师工资和属政府支付的民办教师补助费按时足额发放,并使按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应设立专项经费,并逐年增加,重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不得低于上一年的水平。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应划出10%至15%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包括:
  (一)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教育费附加;
  (二)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第十一条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应纳税额的3%交纳的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随同正税同票征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国务院规定,农村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乡镇集体和个体农林牧副渔业企业的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按销售收入的1‰至2‰征收。第十二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县级人民政府按乡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至2%的比例(包含在农民负担的5%之内)和农业人口数下达征收任务,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乡镇人民政府应予协助。
  农村的五保户、特困户、重灾户以及残疾人免交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第十三条 征收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包括:
  (一)专控商品附加费;
  (二)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
  (三)农业税附加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四)用于义务教育的其他附加费。第十四条 专控商品附加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控购部门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
  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征收。第十五条 农业税附加中,应划出10%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开征用于义务教育的其他附加费。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减免或拒交依照本办法规定应交纳的义务教育经费。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必须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全额上交学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的收入,除用于扩大再生产外,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第二十条 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改造危房或新建校舍确需集资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定项限额提出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

4.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2004)

一、删除第六条。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确保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山区就近入学有困难的,必须创造条件设置寄宿制学校。”三、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举办初等义务教育学校、初级中等义务学校必须将办校宗旨、条件、经费、师资来源以及章程等分别报县或者设区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执行国家规定的教育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国家或者省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材。学校的师资和培训应当列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划。”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学生订购,或者随教材搭售未列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的各类书刊资料。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学生用书的管理和检查。”五、第十八条修改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收取杂费必须执行省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部门、财政部门制订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学校向学生乱收费。”六、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中用于义务教育的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1.5个百分点,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鼓励设立教育基金,用于义务教育事业。”八、删除第二十四条。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进修学院建设,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长、教师在职培训,有计划地进行继续教育。”十、删除第二十六条。十一、删除第二十九条。十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对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推销单位负责退回所发行的书刊资料。”十三、删除第三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5.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2000)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征收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包括:
  (一)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
  (二)农业税附加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三)用于义务教育的其他附加费。二、第十四条修改为: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征收。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依法筹措的义务教育经费,有关部门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侵占、挪用、贪污义务教育经费。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不得顶抵财政拨款。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教育事业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管理。
  教育事业费由教育主管部门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草案,依照法定程序,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和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对经常性经费按月拨付,对专项经费按进度拨付。五、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六、删除第三十条,以下条文依次递补。七、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缴其克扣、侵占、挪用、顶抵、贪污的义务教育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第四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2000)

6. 江西省义务教育条例的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五十二条 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投入体制。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承担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责任和相关措施,通过一般转移支付和专项资金补助等方式,分项目、按比例分担义务教育经费。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落实义务教育经费,全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所辖区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明显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因上级财政增加转移支付而减少本级财政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不低于本省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达到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六倍。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拨付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应当适当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倾斜。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以及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学校安全保卫等所需开支,按照一般性经费按月、专项经费按进度的原则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对接受政府委托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照学生人数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资助;寄宿的,提供生活补助。第五十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学校和依法设立的义务教育基金捐赠财产,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和捐赠人意愿,将受赠财产用于学校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基金会应当按照章程、国家规定和捐赠人意愿,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义务教育事业。禁止以接受捐赠等名义,变相收取与入学相挂钩的赞助费。第五十八条 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第五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截留和挪用,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