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学一做的答案是什么

2024-05-14

1. 两学一做的答案是什么


两学一做的答案是什么

2. 无条件赠予国家官员钱财,官员犯法吗?

无条件赠予国家官员钱财,官员可以拒绝接受。否则违反了党纪和政纪,情节严重的则是违法行为。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1993年4月27日) 
   党中央、国务院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不得接受和赠送礼品问题曾多次作过规定。但是,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违反规定的现象仍时有发生。特别严重的是,一些企业在开展业务、举办新闻发布会和纪念庆典等活动中,不顾党中央、国务院的明令禁止,以各种名义和形式向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赠送礼金和代币购物券、礼仪储蓄单、债券、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在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中,接受礼金和有价证券的现象有蔓延的趋势。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腐蚀性很大,不仅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财经纪律,而且诱发行贿受贿、搞权钱交易、不给好处不办事等腐败行为,败坏党风、政风,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影响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广大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如不及时加以坚决制止,将贻害无穷。为此,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离休、退休干部和受党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特别是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在公务活动包括礼仪庆典、新闻发布会和经济活动中,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变相形式接受礼金和有价证券。凡违反规定接受礼金和有价证券者,要坚决追究,根据数额多少和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索要或暗示对方赠送礼金和有价证券的,要从重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以业务会、招待会、订货展销会、新闻发布会等各种会议和礼仪、庆典、纪念、商务等各种活动及其他的形式或名义,向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赠送礼金和有价证券。凡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外活动(包括与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交往活动)中,由于难以谢绝而接受的礼金和有价证券,必须在一个月内全部交出并上缴国库。凡不按期交出的,以贪污论处。
  四、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对上述规定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各级领导干部要切实负起责任,严以律己,带头贯彻执行,并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加强教育管理,对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绝不允许敷衍塞责。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把好礼金和有价证券的开支关。各级审计机关要把赠送礼金和有价证券问题作为审计监督的一项经常性内容,严格执行财经纪律。银行要加强现金管理,严防套取现金;各储蓄机构一律不准接受国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用公款办理礼仪储蓄的业务。各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要认真受理群众举报,严肃查处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案件,对于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典型案件,要公开处理,以儆效尤。
  五、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3. 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的通知:
一、国家领导人、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负责人出国访问,根据国际惯例和国别情况,可以酌情赠送礼物。对外赠送礼物必须贯彻节约、从简原则,礼物应尽量选择具有民族特色的纪念品、传统手工艺品和实用物品,朴素大方,不求奢华。
二、所受礼物,价值按照我国市价折合人民币不满200元的,留归受礼人使用;
200元以上的,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1、贵重礼品,黄金、珠宝制品,高级工艺品,有重要历史价值的礼品,由受礼单位交礼品管理部门送有关机构或者博物馆保存、陈列。
2、专业用品、设备器材和具有科研价值的礼品,可以留给受礼单位。
3、高级耐用品,汽车、摩托车,交礼品管理部门;电视机、摄像机、高档照像机等,交礼品管理部门处理,经礼品管理部门同意后也可以留给受礼单位。
4、食品、烟酒、水果类礼品,可以归受礼人本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5、高中档实用物品,如钟表、衣料、服装等,按照国内市价折半价由受礼人所在单位处理,可以照顾受礼人,每人一年以两件为限。
6、其他贵重物品和未经礼品管理部门批准归受礼人或者其所在单位的物品,全部交由礼品管理部门处理。礼物变卖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三、在对外公务活动中如果对方赠送礼金、有价证券,应当谢绝;确实难以谢绝的,所收礼金、有价证券一律上缴国库。
四、受礼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填写礼品申报单。
五、出访、来访以外的其他对外交往中赠送礼品的标准和接受礼品的处理,参照前列有关规定办理。
六、对外赠送礼物金额由财政部和外交部规定。两部可以根据我国物价的变动,对金额作出调整并发文通知,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变更。
七、《规定》和本通知也适用于党的各级组织、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政协、各人民团体和军队。

扩展资料
《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是我国制定的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行政法规。加强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管理,对于严肃外事纪律,保持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维护我国国际声誉,保证对外交往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对外赠送礼物金额标准的规定:
一、国家主要领导人出国访问,对每一邀请国的赠礼以五千元为限(按人民币计算,下同)。副总理、国务委员及其他相同级别的人员出国访问,对每一邀请国的赠礼以3000元为限。如有特殊需要,可另行报批。
二、国家行政机关其他人员出国访问赠礼标准如下:部长级(含副部长级,下同)代表团、组,对每一邀请国的赠礼不超过1000元。司局长级以下(含司局长级)代表团、组,对每一邀请国的赠礼不超过500元。
三、对首次访问我国的外宾,如果对方赠礼,可以回礼,标准如下: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及其夫人以1000元为限。访问外地时,各地可以回赠不超过300元的礼品。副总理及其夫人,以700元为限。
访问外地时,各地可以回赠不超过200元的礼品。部长级人员及其夫人,不超过400元。访问外地时,各地可以回赠不超过200元的礼品。司局长级人员,不超过200元。访问外地时,各地可以酌情回赠小纪念品。
对随团来访的司局长级以下(不含司局长级)工作人员,可以视情况酌赠小纪念品。各类代表团访问外地时,地方政府仅向团长夫妇回赠礼品。
四、对访问我国的著名友好人士、社会名流、专家学者,确有必要回礼的,比照第三条部长级人员的标准执行。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的通知

4. 辩论技巧


5. 法律关于收受礼金的界定有哪些?

  “礼”和“贿”的区分问题

  区分礼贿交织行为的性质非常重要,因为这是涉嫌受贿案件中经常遇到的定性问题。是否存在着既是朋友关系又有职务关系情况的可能?

  因为我们对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个基本守则上的要求,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职务上的原因,应当避免与他有职务关系的当事人有财物上的往来,这是他们交友中的基本原则,应当成为一种规范,这是国家廉政建设的要求。只要是职务关系存在情况下的收受财物,原则都不允许,数额达到法定标准的,就可以定罪,同时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条件的,是受贿。有可能影响公务活动而没有交公的,可以定为贪污。
  要建立一个原则,这个原则的建立对国家工作人员而言是只有好处没有坏处的,对保持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来说,同样是至关重要的,不能采用“模糊”标准。我的观点是,我们研究问题,应当尽可能为司法部门提供比较稳定、确定的标准,而不是模糊的、难以操作的标准。而以前我们教科书上所讲的数额大小标准,实在是太模糊了,缺乏可操作性,制造了不少似是而非的麻烦。这种麻烦制造出来后,又是永远清理不了的。这是因为,友谊不仅天长地久,而且情义又是“无价”的。在这类案件中,既有情义的成份,又有职务因素的成份,是交织在一起的。所以,我主张采用比较严格的标准。这就是严密法网,严密刑事政策和标准。法律、政策的模糊性和不精确,也为非法律因素的干扰,比如打招呼、开后门等提供了空间。因为有灵活的余地,可上可下,领导就可以出来说话了。如果司法人员不听从,就是对领导甚至是对党组织的态度问题。所以,现在我们的关键是看有没有职务关系存在。有这种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就不应当接受他人的财物,这样就提供了比较清晰的标准。非法律因素的介入也就没有了余地和空间,也保护了我们的司法人员,使他们可以少受干扰,少犯错误,因为有了明确标准,没有更多的灵活性。

  在1989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一个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解答》中,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单纯利用亲友关系收受财物的,不以受贿论。其中"单纯"这个限定词尤其重要,我理解“单纯”就是纯粹之义,也就是说,纯粹是亲友关系的,可以不定受贿。那么,按照当然解释,不纯粹的,也可以解释为有职务关系存在的,就不能排除,应当定罪。这样理解就比较严格,也是应该的。


  ****二是接受礼品中违纪、违法与犯罪的界限问题。*******

  在中共中央发布的党的纪律处分文件中,以前有一个规定,就是接受价值在2百元以上的礼品、礼金的,必须上交,否则将作为违纪处理。低于2百元的,可以自留,不作违纪处理。去年,中共上海市纪委则规定,国家干部接受礼品,无论数额大小,必须一律上交,不上交的,都视为违纪,都要给予相应的处理。不过,在实践中,这一规定的操作性仍然是个问题,我不知道有多少党员干部因为接受礼品尤其是2百元以下的小额礼品或者礼金受到过处分。我们的思路还是有点好大喜功,其实还是应该抓主要问题,抓矛盾的主要方面。

  礼品问题出现在刑事法律规范上,最早是1988年。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一个决定,就是《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其中就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按照国家规定应该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但当时要予以刑事追究的,仅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对外交往活动中的情形。这个“对外交往”的涵义,在实际司法中是有基本共识的。“对外”,不是笼统地指本人或者本部门之外,主要指职务活动中对海外、境外的交往。我认为,当时这样的设定是比较合理的,因为对外交往常常具有一定的外交性,在外事活动的场合,互赠礼品是一种礼节,这种礼品是难以拒绝的。也就是说,它以礼品接受的合理性、正当性、无可推脱性作为基本前提,国家工作人员事实上是代表国家、机关去接受的,但接受下来的礼品,产权属于国家,是国家的财产。因此,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定为贪污就理所当然了,因为这就等于是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了国家财产。但这一法律规定出台以后,在相当一段时间里,我们的司法实践中没有出现判案,因为我们的司法人员似乎更关注典型的贪污、受贿罪案,对礼品案件比较忽视,也没有这方面的意识。当然,由于具有对外交往权的,都是一些级别较高的官员,级别一高,查处上自然也有难度。所以,在老百姓和官员的概念里,已经没有“礼品不上交按照贪污论处”了,很多人(包括许多司法工作者)都没有这样的概念了。


  1997年我们修改了《刑法》,现行刑法第394条规定,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应当交公外,同时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也要定贪污罪。我认为,我们针对礼品规定要交公是对的,但防线应当设在前面,就是应当设在接受的环节上。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原则上是不可以接受礼品、礼金的。除了公务礼节性的礼品赠受外,应该拒绝接受。现在我们的底线退到后面来了,似乎是可以拿的,拿了以后上交就行了。这样的制度设计具有引导性,将破坏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守则,会带来损害国家公务活动公信度的后果。

  就具体条文的应用情况来看,如何界定“国内公务活动”是一个问题。如果从严密法网,将刑法的这条规定视为对受贿罪难以认定的某些行为(比如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进行弥补的角度去解释,可以把它界定为就是在国内的基于公务的职务活动。那么,“不交公”有没有时间上的界限呢?对此,我们往往不太注意,这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的相关“国家规定”为准。1988年国务院有一个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礼品登记的规定,说在1个月内不上交礼品的,就以贪污论处。这是比较早的一个行政性规范。这里“1个月”的规定至少有两种功能:一是让国家工作人员有一个思想斗争的时间,以体现合理性;二是非法占有的推定认定。也就是说,超过了1个月,原则上就确定非法占有礼品、礼金的贪污目的成立。当然,如果被告人能够做出合理解释得到印证来对抗推定,我认为可以作为例外。

法律关于收受礼金的界定有哪些?

6. 如何认定收受财物后的"及时上交

请在此输入您的回答,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或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在检察机关办理受贿案件时,有些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财物,但是在事后或案发前由于种种原因,将收受的财物退还或上交的情况,在接受调查时往往也强调收受时难以推辞,如今已经归还等,这些情况都给办案带来了很多实际困难,而一些办案人员在认识上还存在着误区。
  “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前提是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的非主观性和非自愿性,是被动收受的,而如果行为人是主动索取的财物,则无论收受后是由于何种原因,是否及时退还或者上交,都属于受贿既遂后的返还,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只存在根据具体情节量刑的问题。
  实践中,行为人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情况主要有三种:
  一是行为人并无收受的故意,在行贿人送财物时不知情或无法推脱时收下,事后主动立即退还给行贿人或上交的,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所以不认为是犯罪。
  二是行为人在收受财物后,因自身或相关人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行为而向行贿人退还或向组织上交收受财物的行为,因为主观上没有悔罪的意思,根据犯罪构成,仍然属于受贿犯罪。
  三是行为人收受财物后,并未立即退还或上交,但在案发前主动退还或上交的,这种情况如何定论尚存争议。有人建议采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等文件的相关规定,将“及时”的概念量化到一个单纯的时间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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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是否属于受贿

  一、受贿罪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罪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一)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旧刑法中受贿罪主体范围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因其范围较广,不能突出受贿罪主体的本质特征和对国家公务人员腐败行为的打击力度,所以,新刑法将受贿罪主体范围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删去了集体组织工作人员。根据刑法总则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以下两大类:
  1、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经费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各级党委、各民主党派、政协组织。在上述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称为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
  2、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又分为三种:

  (1)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选举或任命,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陪审员,在他们依法履行职责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


  l、受贿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的目的是获取他人财物。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无受贿意图,则不构成受贿罪。此外,受贿的故意可以是产生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也可以产生于其后,这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2、受贿罪是一种权与利的交易,如果行为人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则很难划清受贿与赠予、受贿与诈骗的界限,所以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主观方面的必要内容。


  (三)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严明与公正,是以其职务行为的廉洁为前提的,只有他们在执行公务时廉洁自律毫无贪鄙视心,才能保证其职务行为的严明公正。如果他们不能保证职务行为的廉洁义务,以至于政以贿成,官以得鬻,则必然会使一个国家的法纪荡然、政治腐败,丧掉人民群众的信仰,最终从内部彻底崩溃。所以,受贿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严惩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上的贪婪,正是国家设立受贿罪的宗旨所在。一些教科书把妨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也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这是欠妥的,因为并非所有受贿行为都会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如果受贿者为他人谋取的是合法利益,则没有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同样也不能把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一般的收受贿赂,都是行贿者自愿交付财物,以换取不正当利益。这种情况下,谈不上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


  (四)本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我国新刑法为突出惩治腐败的力度,在缩小犯罪主体的同时,扩大了受贿罪的外延,把经济受贿行为与间接受贿行为也明确纳入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因此,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有以下三种方式:


  1、一般受贿行为。即传统意义上的受贿,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包括两方面:一是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包括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分管、经管某种公共事务的职权所形成的各种便利条件。二是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是一般受贿行为的二种基本方式。所谓“索取他人财物”就是行为人在进行职务活动中以公开或暗示方式主动向对方索取财物。对索取他人财物的,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体现了在立法上对这种行为从严处罚的精神。所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行贿人主动拉拢腐蚀,而受贿人在贪婪私欲的支配下而非法予以收受。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2、经济受贿行为。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各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经济受贿与一般受贿的区别在于:

  (1)便利条件不同。前者是利用职务之便,后者是在经济往来中;

  (2)受贿标的物不同。前者是财物,也就是现金和实物,后者是违反国家规定收受的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3)谋利要求不同。前者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必要要件,而后者没有此规定。


  3、间接受贿行为。也称斡旋受贿行为,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其与一般受贿的区别表现在:

  (1)前者是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后者则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

  (2)前者必须通过第三人职务上的行为,后者是可以通过第三人职务上的行为;

  (3)前者必须要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后者只要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

  二、认定受贿罪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正确区分受贿与接受馈赠的界限


  受贿与接受贿赂在表面上颇为相似,都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交付的财物,但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前者是以权谋私的职务犯罪,后者是联络感情的正当行为。对二者的区分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l、从双方的关系看。接受馈赠一般发生在密切关系的个人之间,这种密切关系往往由来已久,且在接受馈赠后仍保持和发展这种关系;而受贿则是发生在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与主管人之间,双方的利害关系是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而临时产生,且随受贿的得逞后而逐渐淡化。

  2.从行为的动机来看。接受馈赠是行为人基于亲情、友谊而无偿接受他人送与的财物;而受贿则是受贿人主动索取或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3、从行为方式来看。接受馈赠是公开进行,为他人知悉;而受贿则总是秘密进行,并采取各种手段掩盖、隐匿、毁灭可能被查获的罪证。

  4、从行为的时间上看。接受馈赠发生的时间一般不确定;而受贿则必须发生于行贿人有求于受贿人利用职务为其谋取利益之时。

  5、从行为的标的物来看。接受俄赠的财物一般为私人财物;而受贿所得的财物,既可能是国家、集体的,也可能是私人的,且标的物价值一般较大。

  (二)正确区分受贿与以“借贷”名义受贿的界限


  收谓以“借贷”名义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特点是一改以往受贿的隐蔽性、即时性,表现为公开性、长效性。对此类案件性质的认定应抓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看双方借贷的理由能否成立。一般来说,正当借贷出于真实的用途,而以“借贷”为名受贿则多是编造不真实的情况。


  2、从借贷双方平素的交往关系上看是否存在借贷的可能。正常的借贷关系没有职务上的内在必然联系,双方除情感上的依托关系外并不存在某种依赖关系,且有正当的书面手续;而以“借贷”名义的受贿,双方之间必然存在某种特殊联系,即以职权为媒介,表现为仅在工作上有一面之交,又无任何借贷手续。


  3、从借贷双方的意愿上看借贷行为的本质。正常的借贷关系的确定完全出于双方的自愿,是一种互助互济的行为,不附加与借贷无关的条件,一般数额不大,时间较短,如果是大额的,治谈时一定会明确还款时间,对拖欠时间较长,或逾期不归还的,出借人也会主动催还。而以“借贷”名义的受贿,受贿人一权在握,以“借贷”为名收受贿赂,并为“出借人”谋取利益,并非其自愿,且时间无限,数额也较大。

  (三)正确区分受贿与获取合法收入的界限

  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科技人员,从事业余兼职,获取合理报酬,应当视为合法收入,而不是受贿行为,区分二者的界限,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是否付出劳务。受贿之财物收受是通过转让职责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取得的,因而是一种渎职的犯罪行为。而合法收入是按照劳务支出付给的报酬。只要付出劳务,无论这种劳务是劳动,还是各种服务,都应当属合法收入,而不能认定为受贿行为。


  2、是否利用职务。受贿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收受财物,而合法收入则与职务没有关系。在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中,认定是否利用了职务,还要看其所利用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还是非职务技术成果。兼职的科技人员只要明知是本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而在兼职活动中擅自使用或提供给兼职单位或他人的,即应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所获取的财物应视为受贿行为。而对在兼职中使用或者转让本人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不能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由此获得的报酬,亦不属于受贿行为。

  三、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一)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即追究受贿犯罪行为的起刑点,根据高检《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项不满50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物的。


  鉴于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非财物性受贿犯罪,即财物性、政治性利益为标的的受贿犯罪逐年增加,接受色情服务、获取职位等,它比财物情利益更具诱惑力,更容易谋取到更多的不正当利益,对于社会的危害性更甚于财物性利益的受贿犯罪,为严厉打击此类受贿犯罪,建议高检对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作如下补充:“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但同时具有接受色情服务或获取职位等精神性、政治性利益的受贿行为,致使国家或社会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同样予以立案。”

  (二)受贿罪的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如下:

  1、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在对受贿罪量刑处罚时,除依据上述数额标准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区分收受贿赂和索取贿赂。收受贿赂是被动的,而索取贿赂是主动的,因此,无论是客观危害还是主观罪过,索取贿赂都要比收受贿赂严重。据此,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


  2、区分受贿枉法和受贿不枉法。我国刑法虽然没有受贿枉法与受贿不枉法之分,但二者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有着明显的差别,因此,在量刑处罚时,应将二者加以区分。对受贿枉法的应从重处罚。

  3、区分受贿以后是否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果收受贿赂的数额虽然不是很大,但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应视为情节严重,处以较重的刑罚。

是否属于受贿

8. ”身不饥寒,天未曾负我;学无长进,我何以对天”出自哪?

出处:清代王永彬《围炉夜话》。
释义:身体没有受到饥饿寒冷的痛苦,这是天不曾亏待我;若是我的学问无所增长进步,我有何颜面去面对天呢?
内容简介:
中国传统文人是快乐、超俗,亦或痛苦、压抑,现已难以说得清楚。文人即使在生活安逸、仕途得意时,心中也常存为天地立心为万民请命的忧患意识,而在陡遭不测、倾家荡产时,又能常常保持一份无怨无悔的淡然心态。
这就是中国传统文化的底蕴,因其博大,受其滋润的中国文人的心胸也是宽广大度的,其精神世界更是丰富多彩的。

扩展资料
其他名句:
1、十分不耐烦,乃为人大病;一味学吃亏,是处事良方。
白话文:处事轻浮,耐不得麻烦,是一个人最大的缺点;为人永远抱着吃亏的态度,就是最好的处事之道。
启示:耐不得麻烦,反映的是心的浮躁,浮躁则浅薄;耐住麻烦,踏实下来做事,则就是修炼。人肯吃小亏,终不吃大亏,因为大亏正是不吃小亏累积来的。
2、欲利己,便是害己;肯下人,终能上人。
白话文:想要对自己有利,往往反而害了自己。能够屈居人下而无怨言,终有一天也能居于人上。
启示:老想对自己有利,这是私心重,自私之人从来不受欢迎,路会越走越窄。能甘居人下,是具备忍耐之性,懂得等待时机,这是成大事者的必备素质。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围炉夜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