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

2024-05-20

1. 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以及国家关于兴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在宁波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以兴办技术密集型、生产型、出口创汇型项目为主的,实行经济特区某些政策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目前位于宁波市老市区东北的小港地区。第三条 开发区旨在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知识,开发新兴产品,发展新兴产业,开拓国际市场,加强与内地经济技术联系和协作,促进内地经济的发展。
  开发区引进的先进技术应是:
  1、属于国家重点发展的新兴技术、新兴产业和重点开发的新产品的;
  2、对国家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能起明显促进作用的;
  3、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和替代进口的;
  4、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在国内尚未过关的;
  5、有利于我国某个行业或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第四条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湾同胞(以下简称客商)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或与国内的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合作兴办生产型企业、科研机构、基础设施。其投资经营方式,可以采用:
  1、与国营或集体企业合资、合作经营;
  2、客商独资经营;
  3、国家法律允许的其他合作方式。第五条 客商在开发区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开发区内企事业和个人,以及外国企业在开发区内的常设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有关规定。第六条 开发区设立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是宁波市人民政府掌管开发区的工作机构,又是开发区的领导机关,在宁波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二章 优惠待遇第七条 在开发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资经营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统称开发区企业),其所得税减按百分之十五征收。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宁波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应缴纳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或免征优惠的,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九条 客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第十条 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包括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有关的资料费、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费),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奖金、设备,或转让的技术先进程度高,需要给予更多的减征、免征优惠的,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一条 开发区本身和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为生产外销产品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和包装物料;进口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经批准转为内销时,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在开发区企业中工作的客商人员,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上述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征工业环节的工商统一税。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宁波市其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期限连续不少于五年的,经开发区管委会证明,宁波市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百分之四十。第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第十五条 对于客商提供先进工艺、技术设备、生产替代进口或填补国内空白产品的开发区企业,可给予扩大产品内销比例、适当延长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期限和缩短固定资产折旧期限的优惠。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经企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给予减缴优惠。
  先期来开发区投资兴办生产性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资经营企业,其应缴纳的场地开发费可给予减缴优惠。

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

2.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1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第三条 开发区遵循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兴办第三产业,促进宁波和全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第四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科研机构,投资兴建基础设施。第五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第六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第七条 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先进技术:
  (一)属于国家或省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
  (二)对国内企业技术改造或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或制造技术是国内急需的;
  (五)有利于国内某个行业或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第八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外贸企业。鼓励开发区外的外贸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进出口贸易。第九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兴办的。第十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一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宁波市人民政府在授权范围内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十二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公安和工商行政事务;
  (五)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六)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八)检查、监督和协调宁波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九)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工作;
  (十一)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十二)宁波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宁波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积极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等业务工作,由宁波市有关部门或由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享受省人民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在权限范围内给予的其他优惠待遇。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提前歇业的,应按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歇业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中国境外。

3.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1993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面积为29.6平方公里。第三条 开发区遵循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兴办第三产业,促进宁波和全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第四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科研机构,投资兴建基础设施。第五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第六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第七条 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先进技术:
  (一)属于国家或省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
  (二)对国内企业技术改造或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或制造技术是国内急需的;
  (五)有利于国内某个行业或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第八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外贸企业。鼓励开发区外的外贸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进出口贸易。第九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允许兴办的。第十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十一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宁波市人民政府在授权范围内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十二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公安和工商行政事务;
  (五)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六)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八)检查、监督和协调宁波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九)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工作;
  (十一)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十二)宁波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宁波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积极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等业务工作,由宁波市有关部门或由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第十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第十八条 在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或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开户。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1993修正)

4.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管理,保障和促进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高新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设立的以促进科技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的开发区。第三条  在高新区从事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以科技创新为基础,建设成为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人才集聚和培育的基地,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五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在其管理区域内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相关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当于县级的社会行政管理职能,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区域内科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受市规划行政部门的委托,编制区域内的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根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区域内的土地使用依法实施管理;

  (五)按规定权限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对其他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六)负责区域内的经济贸易、财政、农业、水利、林业、国有资产、科技、统计、审计、物价、外事、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七)负责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城市管理、民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计划生育等社会行政管理事务;

  (八)负责区域内的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知识产权保护、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工作;

  (九)协助有关部门管理设在区域内的分支机构;

  (十)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高新区规划范围内属江东区、鄞州区行政区域的经济和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市人民政府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第六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所属职能机构,具体负责高新区各项社会行政管理事务。第七条  工商、税务、公安、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及高新区所在地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在高新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第三章  准入与服务第九条  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

  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准登记。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对高科技企业的经营范围不作限制。第十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研发设计、软件与服务外包等高新技术服务业和新能源与节能、半导体与光电、新材料等高新技术制造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和新兴产业。第十一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合资、合作的高科技企业。

  境外企业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第十二条  高新区内的各类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第十三条  高新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省、市和高新区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同国内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科技合作,为高新区的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快国家和地方设立的研发园区、科技创业中心、留学人员创业园、软件产业园等建设,并为入驻的机构和人员提供有利的创新、创业环境。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联合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对有关技术创新活动,可以给予资金支持。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前款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

5.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管理,保障和促进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高新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设立的以促进科技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的开发区。第三条 高新区内的开发、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由高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的相关区域内的开发、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依照本条例执行。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以科技创新为基础,建设成为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人才集聚和培育的基地,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五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在其管理区域内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相关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当于县级的社会行政管理职能,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区域内科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受市规划行政部门的委托,编制区域内的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根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区域内的土地使用依法实施管理;
  (五)按规定权限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对其他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六)负责区域内的经济贸易、财政、农业、水利、林业、国有资产、科技、统计、审计、物价、外事、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七)负责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城市管理、民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计划生育等社会行政管理事务;
  (八)负责区域内的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知识产权保护、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工作;
  (九)协助有关部门管理设在区域内的分支机构;
  (十)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管理范围内相关行政区域的经济和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市人民政府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第六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所属职能机构,具体负责高新区各项社会行政管理事务。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工作人员。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及高新区所在地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在高新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第三章 准入与服务第九条 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
  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准登记。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对高科技企业的经营范围不作限制。第十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研发设计、软件与服务外包等高新技术服务业和新能源与节能、半导体与光电、新材料等高新技术制造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和新兴产业。第十一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合资、合作的高科技企业。
  境外企业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第十二条 高新区内的各类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第十三条 高新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省、市和高新区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同国内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科技合作,为高新区的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快国家和地方设立的研发园区、科技创业中心、留学人员创业园、软件产业园等建设,并为入驻的机构和人员提供有利的创新、创业环境。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联合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对有关技术创新活动,可以给予资金支持。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前款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16修正)

6.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同时称宁波市科技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管理,保障和促进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高新区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设立的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的园区。第三条 在高新区从事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以科技创新为基础,建设成为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人才集聚和培育的基地,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六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其管理区域内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相关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当于县级的社会行政管理职能,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区域内科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受市规划行政部门的委托,编制区域内的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根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区域内的土地利用规划,对区域内的土地使用依法实施管理;
    (五)按规定权限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对其他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六)负责区域内的经济贸易、财政、农业、水利、林业、国有资产、科技、统计、审计、物价、外事、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七)负责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城市管理、民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计划生育等社会行政管理事务;
    (八)负责区域内的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知识产权保护、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工作;
    (九)协助有关部门管理设在区域内的分支机构;
    (十)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高新区规划范围内属江东区、鄞州区行政区域的经济和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市人民政府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第七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所属职能机构,具体负责高新区各项社会行政管理事务。第八条 工商、税务、公安、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及高新区所在地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在高新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第三章 准入与服务第十条 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
    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准登记。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对高科技企业的经营范围不作限制。第十一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生物医药、新材料、新能源等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鼓励下列企业进入高新区:
    (一)国内外高科技企业;
    (二)从事高新技术项目,或者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企业;
    (三)为高科技企业提供配套服务的企业;
    (四)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方向的其他企业。第十二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合资、合作的高科技企业。
    境外企业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第十三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可以达到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高新区内的各类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第十五条 高新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省、市和高新区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同国内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科技合作,为高新区的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联合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对有关技术创新活动,可以给予资金支持。

7. 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大榭岛的开发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片开发大榭岛,实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
  在大榭岛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第三条 开发区遵循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式,把大榭岛建成以出口加工、高新技术产业为中心,以国际贸易、货物中转、仓储运输为支柱,第三产业发达的港口经济贸易区。第四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境内外投资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第五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第六条 开发区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为宁波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管理职权。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审批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或审核报批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内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公安、交通、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和社会事务等工作;
  (五)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六)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九)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十)负责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工作;
  (十一)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
  (十二)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三)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审批权和其他职权。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事务。第九条 开发区的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港务监督等工作,可以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第十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建设或兴办以下项目或企业:
  (一)港口、码头、仓储、桥梁、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基础设施;
  (二)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科研机构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工业交通企业;
  (三)金融、商贸、信息咨询、房地产、旅游、宾馆、娱乐服务等产业。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不得举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允许的。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按《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行确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分配形式、人才培训,聘用和辞退职工。

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

8. 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2002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大榭岛的开发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片开发大榭岛,实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
    在大榭本岛及附近相关岛屿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第三条 开发区遵循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式,建成一个以港口为依托,以工业为基础,以出口加工、内外贸易、仓储运输为支柱,第三产业发达、功能齐全、环境优良的港口经济贸易区。第四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境内外投资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第五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六条 开发区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为宁波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管理职权。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审批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或审核报批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与社会保障、人事、公安、交通、物价、口岸、港口、海洋、社会事务等工作;
    (五)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六)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九)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十)负责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工作;
    (十一)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
    (十二)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三)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审批权和其他职权。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事务。第九条 开发区的工商行政、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国家税务、质量技术监督、边防、国家安全等管理工作,可以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第十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建设或兴办以下项目或企业:
    (一)港口、码头、仓储、桥梁、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基础设施;
    (二)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科研机构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工业交通企业;
    (三)金融、商贸、信息咨询、房地产、旅游、宾馆、娱乐服务等产业。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不得举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的。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第十三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第十五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依法接受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行确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分配形式、人才培训,聘用和辞退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