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国际商事合同法案例分析

2024-05-14

1. 国际商法:国际商事合同法案例分析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成立。百货商场在遵照玻璃公司的要约中的要求在承诺期内发回承诺,虽然添加了包装方面的条件,但不属于实质性条件,不属于实质性变更,合同成立。
  
2、依照“德国法”判决?本人不了解德国法的具体规定,无法作答。
  
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百货商场的诉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因玻璃公司在百货商场未回复承诺且承诺期未过的情况下,私自与工艺品公司订立合同,侵犯了百货公司的权利,该合同应属无效。故法院应判决玻璃公司与工艺品公司的合同无效,玻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内容继续履行,给付货物,并给付5万元违约金,且如果百货公司能够举证其在此期间因玻璃公司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则玻璃公司还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国际商法:国际商事合同法案例分析

2. 国际商法关于合同的案例分析

1、AB公司之间的合同有效。
2、C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因为,C公司在购销合同上写明“在A公司到期不能支付60万美元货款的情况下,由C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即只有当A公司不能承担付款责任时,才由C公司出来承担付款责任,也就是连带责任。
3、C公司无权利拒绝付款。——因为C公司承诺为A公司担保,那么当需要C公司兑现承诺时,C公司不能拒绝付款。
4、如果我是B公司的领导,会选择第二种方式,即“C公司为A公司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因为第二种方式属于直接保证担保。

3.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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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正确。中方公司发出要约时说明“以未出售为条件”,即要约的有效承诺(接受)期间为美方公司收到要约至铁钉卖出日期为止。
2.由美方承担。《公约》规定承诺要在到达要约人时生效,1月25日到达的美方的接受已经逾期,并且中方在1月29日在合理的期间内通知美方,告知对方1月10日的发盘已于1月20日失效,履行了告知的义务。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4.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中国A公司的某县分公司A(a)与某国B公司在列支敦士登记注册设立的子公司B(L)订立了合营饭店合同。饭店注册资本8000万美元,全部以合营饭店名义向外国银行借款,并由B公司担保。双方各占合营企业的一半股权。这个合同看起来由外方承担了全部借款风险,似乎对中方有利,但合同中规定A(a)与B(L)合伙经营合营企业。由于A(a)的负责人和政府审批不熟悉法律,同意并批准了该合同。
请问:
(1) 这个合营企业的法律性质是什么?A(a)与B(L)对合营饭店的债务承担什么责任?
(2) 假若B(L)在列支敦士的注册资金只有1.5万美元,它的母公司B对8000万美元的债务发生的风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3) 如果A(a)的总公司是中国有名的国营大公司,拥有10亿元以上的资金,对于合营饭店的债务是否负清偿责任?
(4) B作为合营饭店借款的担保人,在什么情况下才承担清偿义务?

5.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商人甲应当承担损失。B工厂完成了交货义务,甲应当及时将货物运走或找妥善地方保存,而甲让司机等着。司机无义务为甲保存货物。所以应由甲承担损失。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6.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1.适用《公约》,因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没有特别约定,则适用《公约》。
2.A公司不对B公司损失承担责任,因为B公司自行销往意大利C公司,并不在A公司的预见之内。

(一)中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一方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二)1.有权要求,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2.无权要求,根据合同相对性。

7. 国际商事合同法案例解析

(1)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本案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件,当事人对合同的法律适用未作特别约定,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
(2)合同未成立。因为中方已在外商作出有效承诺之前撤销了其要约。外商来电属于新要约,中方2650报价,是对于外商要约的回答(回盘),双方,没有完成承诺 。

国际商事合同法案例解析

8.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1. A公司要约中附有“要约的有效期截止为12月30日”这一期限,因此是不可撤销要约;
  2.要约有货品名称、价格和数量,为有效要约,收到承诺时,合同即告成立。
  3.卖方违约的救济措施
  1.中止履行合同
  《公约》第71条第(1)款规定,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 或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表明他将不履行大部分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
  2.要求提供担保
  《公约》第71条第(3)款规定:“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3.行使停运权
  《公约》第71条第(2)款规定,“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装运,它可以阻止将货物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根据上述规定,停运权作为一种救济方式仅为卖方享有。但是,卖方不得在行使停运权的同时采取与这一救济措施相抵触的其他救济方法,如宣告合同无效等。同时,公约规定了卖方在行使停运权之后的及时通知义务。
  4.宣告合同无效 (解除合同)
  《公约》第72条第(1)款规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所谓根本违反合同,依《公约》第25条的规定是指“一方违反合同的结果,如果使另一方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