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0修订)

2024-05-20

1.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0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加大财政投入,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第三条 依法设立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资金。基金会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将留归地方的资金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将留归地方的资金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具体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四条 市、县、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本省对残疾人的各项优惠政策和福利待遇。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业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以财政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扶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和残疾人互助性社会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在立项、规划、土地征收、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扶持。第六条 残疾人较多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省、市、县、自治县应当积极培养、选拔残疾人干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干部。第七条 建立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工作人员培训、科学研究、技术指导等工作;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及乡镇、街道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白内障复明手术、功能性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治疗、精神病治疗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贫困残疾人购置基本辅助器具、接受康复医疗等基本康复服务给予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部门对新生婴幼儿先天性功能缺陷免费筛查、早期治疗和救助,对孤残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治疗康复,对贫困家庭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康复提供医疗救助,逐步提供免费的基本康复服务。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残疾学生的助学制度,通过补助、资助和奖励等方式,对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除学杂费、课本费,给予适当的交通费和生活费等补助;对接受普通高中教育和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学生免除学费、住宿费,并给予生活费补助。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资金,用于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儿童少年数量采取随班就读、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点、建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合作建校、委托培养等形式,保障本地区适龄残疾人就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因地制宜建立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人实施特殊教育。第十一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盲文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其数额不低于本人的基本工资的20%。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中安排1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当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指标,按照当年实际用工月份计算。

  未按前款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按照其实际差额人数和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实际工资的120%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由地方税务机关代为征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0修订)

2.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6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加大财政投入,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第三条 依法设立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资金。基金会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将留归地方的资金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将留归地方的资金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具体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四条 市、县、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本省对残疾人的各项优惠政策和福利待遇。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业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以财政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扶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和残疾人互助性社会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在立项、规划、土地征收、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扶持。第六条 残疾人较多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省、市、县、自治县应当积极培养、选拔残疾人干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干部。第七条 建立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工作人员培训、科学研究、技术指导等工作;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及乡镇、街道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白内障复明手术、功能性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治疗、精神病治疗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贫困残疾人购置基本辅助器具、接受康复医疗等基本康复服务给予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部门对新生婴幼儿先天性功能缺陷免费筛查、早期治疗和救助,对孤残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治疗康复,对贫困家庭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康复提供医疗救助,逐步提供免费的基本康复服务。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残疾学生的助学制度,通过补助、资助和奖励等方式,对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除学杂费、课本费,给予适当的交通费和生活费等补助;对接受普通高中教育和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学生免除学费、住宿费,并给予生活费补助。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资金,用于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儿童少年数量采取随班就读、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点、建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合作建校、委托培养等形式,保障本地区适龄残疾人就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因地制宜建立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人实施特殊教育。第十一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盲文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其数额不低于本人的基本工资的20%。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未按前款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3.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199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第三条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致残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实行特别保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的实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统筹规划,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光荣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或者监护职责。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发展残疾人事业,开展下列工作:
  (一)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残疾人的意见和要求,协助督促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二)协助研究、制定、实施残疾人事业的规划;
  (三)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等工作。
  (四)负责残疾人事业募捐和资金使用管理;
  (五)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设立残疾人康复和其他必要的服务设施;
  (六)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任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财产使用管理制度,每年度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及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第七条 依法设立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资金。
  各级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机构募集的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康复、教育、生产和福利等事业。
  鼓励社会捐资助残。第八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鼓励残疾人热爱生活,乐观进取,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康复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康复重点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计划的实施。第十一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医院或者其他有条件的综合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第十二条 省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工作人员培训、科学研究、技术指导工作;市、县(区)、自治县及有条件的乡镇、街道设立社区康复站,开展社区家庭康复训练。第十三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开展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康复专业人才。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研制和生产先进适用、优质价廉、利于普及的残疾人专用康复器械、辅助器具、教具、生活用品及适宜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加强对残疾人专用物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用品的销售、维修服务网点,逐步在省、市、县(区)、自治县设立假肢工艺装配及维修服务站。服务站和供应服务点为非盈利性事业单位,实行经费定额补贴。第十五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属医疗保险的,按现行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负担,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补助。第三章 教育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将残疾儿童、少年的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规划,设立助学金,帮助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就读。第十七条 省、市、县(区)、自治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残疾人教育工作,有条件的设置特殊教育机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特殊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1999修正)

4.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第三条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致残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实行特别保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统筹规划,确保正常开支。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当随着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光荣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或者监护职责。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发展残疾人事业,开展下列工作:
  (一)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残疾人的意见和要求,协助督促《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二)协助研究、制定、实施残疾人事业的规划;
  (三)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等工作;
  (四)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设立残疾人康复和其他必要的服务设施;
  (五)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任务。第七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热爱生活,乐观进取,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康复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计划的实施。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医院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第十一条 省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工作人员培训、科学研究、技术指导工作;市、县(区)及有条件的乡镇、街道设立社区康复站,开展社区家庭康复训练。第十二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康复专业人才。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研制和生产先进适用、优质价廉、利用普及的残疾人专用康复器械、辅助器具、教具、生活用品及适宜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建立残疾人专用物品质量标准和质量检测系统。
  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用品的销售、维修服务网点,逐步在省、市、县(区)设立假肢工艺装配及维修服务站。服务站和供应服务点为非盈利性事业单位,实行经费定额补贴。第十四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属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按现行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规定办理;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负担,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补助。第三章 教育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将残疾儿童、少年的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规划,设立助学金,帮助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就读。第十六条 省、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残疾人教育工作,有条件的设置特殊教育机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特殊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七条 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免收学杂费。残疾儿童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儿童应当安排就近入学。第十八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应当开设盲人按摩班,招收盲人学员。

5.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的决定(2014)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合理调配律师跨行政区域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加强对贫困地区和律师资源短缺地区法律援助工作扶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普及法律援助知识,提高公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传。”三、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八)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因高危作业、产品质量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十)主张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一)请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的;
  “(十二)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三)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请求损害赔偿的;
  “(十四)省、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援助的其他事项。”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四)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政府救助的特困户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或者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三)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
  “(四)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助的;
  “(五)流浪、乞讨人员正在接受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的;
  “(六)经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
  “省、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扩大受援人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经济困难标准执行。”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
  “(三)行政诉讼代理和行政复议代理;
  “(四)仲裁代理、公证代理、司法鉴定代理以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的决定(2014)

6.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2016)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未按前款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7. 海南省实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推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建立健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和保障体系,实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制定相关政策、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推动解决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教育、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第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依法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宣传教育工作机制,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教育与健康教育、科普教育、安全教育、法治教育等相结合,增强全社会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组织应当编写制作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读本、影像制品、互联网数字化产品等,加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公益宣传,普及残疾预防和康复科学知识。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宣传设施以及公共视听载体等,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公益性宣传。第二章 残疾预防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民政、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开展下列残疾预防工作:

  (一)实施残疾监测,定期调查残疾状况,分析致残原因,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等主要致残因素实施动态监测;

  (二)将残疾预防纳入卫生健康、安全生产、交通安全和防灾减灾等管理、服务体系,制定并实施残疾预防工作计划,针对主要致残因素实施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地区、人群、行业、单位实施优先干预;

  (三)做好残疾预防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

  (四)加强残疾筛查、统计等工作,建立健全残疾人口数据信息报告制度。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婚姻登记、婚前医学检查、生育咨询、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等“一站式”服务平台,落实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加强婚育健康宣传教育和诊断能力,提高婚前医学检查率,强化残疾源头预防。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生儿疾病筛查列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产前筛查、诊断技术服务管理,健全产前筛查、诊断服务网络,完善出生缺陷防治体系;将地中海贫血、唐氏综合征、开放性神经管畸形、先天性心脏病、耳聋等严重多发出生缺陷病种纳入出生缺陷防治项目,减少出生缺陷残疾。第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优化传染病综合监测体系,提升传染病疫情的应急处置能力;规范开展免疫规划疫苗接种,适时调整免疫规划疫苗种类,确保疫苗接种安全、有效,保持高水平儿童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完善慢性病综合防控体系,强化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高血压等慢性疾病的筛查和综合干预,有效降低致残率。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公安、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开展心理健康促进工作,加强对主要致残性精神疾病的筛查识别、治疗康复和日常管理;开展常见精神障碍防治,提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水平;提升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能力,减少因精神疾病造成的残疾。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当加强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管理,提高劳动者安全健康防护能力。重点做好计划怀孕夫妇、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劳动保护,避免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减少因工伤、职业病造成的残疾。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提高事故风险防范、事故救援和应急处置能力,预防工伤、尘肺病、职业中毒、职业性噪声聋及其他职业病致残。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排查整治康复机构场所火灾隐患。

海南省实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办法

8.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县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可以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接受同级劳动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具体负责残疾人劳动力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组织开展残疾人求职登记、劳动能力评估、失业登记、就业咨询、职业培训、职业介绍,为残疾人个体开业和参加农业生产劳动提供服务。第三条 在本省进行常住人口登记、符合国家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为申请就业的对象。第四条 在本省城镇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末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0.5人以上(0.5人)不足1人的,按安排1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比例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残疾人(以《中国实用残疾人评定标准》规定为准)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由各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职工可计入该单位的残疾人就业比例。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应当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必须按本单位上年度人均年收入(含基本工资、补贴、奖金等)的2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和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纳入劳动用工年度审查,由劳动主管部门监督执行。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七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劳动技能;在签订劳动合同、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第八条 企业在调整组织结构和转换经营机制时,应当妥善安置残疾职工;企业破产倒闭时,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置残疾职工就业;企业发生生产性停工时,对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应当予以适当照顾。各单位处分残疾职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收取。驻海口市的中央和省直属单位、外省驻琼单位、部队企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省残疾人联合会收取;其他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收取。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有偿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或个体开业;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业务经费开支;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有突出贡献单位的奖励;其他有利于残疾人就业项目的开支。第十一条 受政府委托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联合会,向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单位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应当在30天内将应缴款项足额交纳。逾期不交或不足额交纳的,每天按应缴款或欠缴金额的5‰计算加收滞纳金。第十二条 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类经济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第十三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四条 对瞒报虚报在职职工人数、职工人均年收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或拒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报请同级劳动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补交应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对30天内仍不改正的,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从该单位年度经费拨款中扣缴;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各类经济组织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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