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比较说明欧盟宪法、条例、指令、决定、建议和意见、欧洲法院的判决这些法律渊源的效力。

2024-05-20

1. 二、比较说明欧盟宪法、条例、指令、决定、建议和意见、欧洲法院的判决这些法律渊源的效力。

欧盟法律渊源   与各成员国的法律类似,,欧盟将其颁布的法令分为三种形式,,即共同体基础法、共同体与非成员国   间签订的条约以及基本原则和从属的法律法规。   1、基础性的共同体法律   成员国在建立欧盟时签订的条约,如《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欧洲原子能   共同体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 阿姆斯特丹条约》和《尼斯条约》等构成共同体的法律基础。   从法理上讲这些基础性 条约是一种类似宪法性质的法律文件。另外,基础条约的补充性公约和备忘录、及   欧盟与其他非成员国缔结的国际协定都是欧盟法的重要内容。这些基本法律对各成员国具有直接约束力。   2、共同体的一般法律原则   由于共同体的条约规定的比较笼统,在关于共同体的具体运作方面,欧洲法院提出,利用司法实践中的基   本原则对欧盟的实体法进行补充。 这些基本原则主要是:保护人权、言论自由、行动自由、宗教自由、尊   重个人隐私、财产保护、 贸易自由、信赖保护和安全原则、相称原则(即立法、司法中所采取的手段不能   超过达到目的所需的必要限度)、平等无歧视原则(即欧盟成员国消除边境障碍,各成员国的人力资源、   货物、服务贸易和资金平等自由流动,不得有内外有别的歧视)。 与上面讲的共同体基本法律一样,这些   基本原则对各成员国产生直接约束力。   3、 派生性的共同体法律   根据基本法的授权, 欧洲委员会、 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可以颁布一系列派生性的法律。 其中最主要的   有规定、指令、 决定、 建议和意见。   (1)规定   从性质上讲, 共同体的法规相当于成员国国内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它在生效后不须成员国立法机关将其转   换成为国内法,即对各成员国具有直接约束力。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欧盟委员会根据理事会指定的基础规   定颁布相应的实施细则。   (2)指令   指令是一种应用较广的法律形式。指令本身对欧共体的公民并不具有直接的约束力,每个指令都有一个时   间规定,它要求各成员国在此期限内将指令的内容转化为成员国的法律。只有从这时起指令才对公民个人   具有法律效力。   (3)决定   这是一种执行决议,是执行欧盟法令的一项行政措施,目的在于提高欧盟法令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约束有   关成员国、公司或某个人。决定可由理事会或委员会发布,往往涉及有关协议规定的某个领域,对企业或   个人行为产生直接影响。   (4)建议和意见   建议和意见不具备任何的法律约束力。它作为欧盟立法趋势和政策导向,仅供成员国参考。   欧洲法院职权:  (一) 司法审判权   欧洲法院依据欧共体条约第169、170条的规定,受理由委员会或成员国提起的对违反欧共体法的成员国的诉讼,以明确各成员国的责任,同时就诉讼所涉及的问题向有关成员国发出警告。此类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纠正成员国违反共同体法的行为,执行共同体法的规定。   在审理此种案件后,欧洲法院将作出判决。与国内法意义上的判决不同的是欧洲法院无权在判决中命令某成员国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尽管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不执行判决。根据共同体条约,如果法院认为一成员国对于依照本条约由该成员国承担的义务中有一项义务未予履行时,该成员国有义务采取为执行法院判决所应采取的措施。很显然,判决是有约束力的,但执行方式保留给各成员国,这展示了欧共体在维护法律秩序与顾及成员国间寻求平衡的技巧。   (二)对欧共体机构行为的审查权   欧共体法律制度在发展过程中主要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其中又以法、德的影响为大,因而在对欧共体机构行为进行审查的法律设计上借鉴了法国行政法院和德国宪法法院的经验,规定了欧洲法院对欧共体机构行为的审查权力和范围。   条约173条规定: “欧洲法院应当审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共同制定的法令的有效性,审查由理事会、委员会、欧洲中央银行及欧洲议会单独制定的旨在对第三方产生法律效力的法令的合法性,但对它们所作的建议和意见除外。”通过此条,在基础条约中就明确规定了欧洲法院对共同体机构立法的审查权。   根据欧共体条约,允许对共同体机构行为提出四类诉讼:无效、拒绝行为、非法和损害赔偿。   (三)初步裁决管辖权   欧共体司法制度的一个特点是成员国法院与欧洲法院共同行使欧共体的司法权,成员国法院管辖着大量的涉及欧共体法的诉讼。成员国个人之间、公司之间以及个人或公司与成员国之间发生的涉及欧共体法的纠纷只能在成员国法院解决,这就必然引起欧共体法解释和适用的统一性问题,因而欧共体条约建立了特有的初步裁决程序。   欧共体条约第177条规定 :“欧洲法院有权就以下事项作出初步裁决:   (1)本条约的解释;   (2)共同体机构与欧洲中央银行法令的有效与解释;   (3)根据理事会法令所设机构的章程的解释,如那些章程有此规定。   成员国的任何法院或法庭在受理此类事项时,如认为对该事项的裁决是其作出裁决所必须的,则该法院可请求欧洲法院对此事项作出初步裁决。 参考文献: 法大欧盟法研究中心

二、比较说明欧盟宪法、条例、指令、决定、建议和意见、欧洲法院的判决这些法律渊源的效力。

2. 欧盟司法制度中的先予裁决权是什么?

  一、欧盟司法制度中的先予裁决权:
  先予裁决权指欧限洲法院有权对成员国法院提出的有关条约的解释、欧洲联盟机构通过的法令的效力和解释,或者其他机构的章程的解释问题进行裁决。这一程序适用于成员国法院已经受理并且正在审理的涉及到欧盟法解释的案件。在此,欧洲法院行使的职能相当于宪法法院的职能。
  二、欧洲法院职能:

  包括确保遵守欧洲联盟的法律如各共同体的成立条约,成员国签订或参加的条约,以及共同体机关依法定职权制定的法律;并以此作为司法的基础。欧洲法院就各成员国国内法院在涉及共同体法的案件中请求发表权威意见时所作的裁决,具有重要的法律指导意义,而它就各成员国、共同体机关、自然人或法人直接向其提起的诉讼所作的判决,则更具有强化共同体法的作用。
  欧洲法院的初审法院作为欧洲法院的内设审判机构仅就部分案件行使管辖权--负责初审由自然人或者法人直接提起的诉讼,以及欧共体机构与其雇员之间的争议。当事人如果对于初审法院的决定不服,依法可以上诉至欧洲法院。但上诉的理由严格限定在三个方面,即初审法院欠缺管辖权、违反程序规则或错误适用欧盟法。
  欧洲法院对上诉有权进行资格审查,可以驳回上诉。欧洲法院的上诉程序是公开的,对一审判决可以支持、推翻或改判,也可以发回重审。作为欧洲联盟的最高司法机关,欧洲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规定,欧洲法院对违反条约义务,不执行法院裁决及判决的当事国政府及个人有处罚的权力。

3. 欧盟法的主要内容

首先,欧盟法体系包括成立欧盟及其前身欧共体的国际条约以及后续修改的一系列条约,主要有比利时、联邦德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法国分别于1951年、1957年、1965年签署的《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巴黎条约》)、两个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罗马条约以及《合并条约》(《布鲁塞尔条约》); 1987年7月1日生效的《单一欧洲文件》;于1993年1月1日生效的旨在渐次消除国境关卡管制的《申根协定》; 1991年12月在马斯特里赫特欧盟峰会通过的《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欧盟成员国于1997年和2000年签署的旨在继续对《欧洲联盟条约》进行改革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和《尼斯条约》;为取代未能批准生效的《欧洲宪法条约》,欧盟27国领导人于2007年12月签署并于2009年12月1日生效的《里斯本条约》。在欧盟法这个层面上,欧盟成立所依据的国际条约以及对其修改的条约的性质是国际法。它由作为欧盟及其前身欧洲共同体成员的各缔约国制定,由各缔约国按条约规定的程序批准生效。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内法不同,它只对缔约国产生特定法律约束力,产生所缔结条约约定事项的国家责任,具有国际法的所有特性。其次,欧盟法包括欧洲议会、部长理事会等欧盟主要机构根据基本条约,以解释条约和执行条约的方式制定的,具有国内法属性的条例、指令、决定等法规及欧洲法院的判例。欧盟立法机构颁布的法规主要有以下几种: (1)条例,它具有普遍意义,各个组成部分都具有约束力,可以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 (2)指令,它所规定的应达到何种结果的要求,对任何接受指令的成员国都具有约束力,但应采取何种形式或方法,由有关成员国决定; (3)决定,它仅对所下达的有关对象具有拘束力。上述三种形式的法规,是欧盟法的重要渊源。就调整的领域而言,这部分法规是对各成员国国内公权力行使的规制,涉及关税同盟、货币政策、环境保护、竞争规则、商业政策等诸多领域;就内容而言,最能反映欧洲联盟一体化的发展与变化。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一部分法规是欧盟法最主要的渊源。它的效力高于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但要在构建欧盟的各项国际条约的框架内作出,其解释依据来源于国际条约。欧盟法院的判例也是欧盟法的重要来源。根据《欧洲联盟条约》建立的欧盟法院的任务是通过争端的解决来保证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得以履行,进而维护欧盟法制的统一。它行使欧盟的全部司法职权,同时还有权对条约条款进行解释,并有权确定部分法规的有效性。在司法实践中,欧盟法院审理了大量的案件,其中一些判决提出了一系列对整个联盟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和规则,成为各个成员国行动的准则。欧盟法院的判例在数量上虽不如欧盟法规多,但它的作用是其他法规所不能替代的。由于建立欧洲联盟的各条约是欧盟各国妥协的产物,条约中规定国家责任的条款过于粗略或纲领性,不能适应欧洲联盟一体化的发展的具体需要,因而那些含混、不确切的条约条款需要运用判例来重新解释和补充;并且,受海洋法系的影响,判例成为欧盟法的一部分。由于欧盟重要成员英国是海洋法系的代表性国家,欧盟法要受到判例法的影响。欧盟法院的判例恰恰在综合大陆法系和海洋法系的国内法特点发挥出其独特的作用,判例所提出的一系列新的原则、规则自然是欧盟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个层面的欧盟法律大多是对社会生活各领域进行管理、管制的公法性规范,既有受国际条约制约的一面,也有自上而下制定法律约束各缔约国国内法成为各缔约国国内最高法的一面。关于这一层面的法律的性质到底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颇有争议,有一些学者将之界定为“自成一类的法”。这一层面的欧盟法是国内法,它具有国内法的所有特性。它是国家主权对内的表现,是调整一国国内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该国内具有普遍约束力,是一国对内行使主权的产物。国家主权对内是自上而下的最高权力,因此,以国家意志形式表现出来的国内法是自上而下的,有上位法和下位法之分。欧盟这个层面的法律完全符合国内法的特征: (1)从法律的制定机关来看,作为欧盟主要机构的欧洲议会、部长理事会具有一国立法机关的属性和功能,它可以依据基础条约所赋予的解释和执行条约的权限直接制定法律,而欧洲各国的法律与之抵触则无效,是上位法; (2)从调整对象来看,这些规则调整各成员国国内的经济、人权、环境、犯罪等社会关系,而不是调整国家间的政治、外交关系,它与国内法一样依靠军队、警察、法院等国家暴力机关来强制实施; (3)从法律效力来看,它们可以对成员国和成员国的国民直接适用,而无需再经过成员国国内立法程序予以转化或纳入适用,在欧盟范围内的任何人和机构都必须遵守的,是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最后,欧盟法包括各成员国的国内法。这类法律既包括成员国的公法,如外贸管制法、刑法、诉讼法、警察法,也包括各成员国国内的私法,如民法、商法。各国制定的法律是国内法,这部分法律的性质是没有争议的,但它们也要受欧盟法的第二个层面规则的制约。本来欧盟各国的国内法都是独立的,但成员国在加入欧盟条约时作出自我约束的承诺,让渡本国的立法权,承诺本国国内法的效力低于欧盟制定的条例、指令,不得与之冲突。因而欧盟各国的国内法尤其是国内公法的制定、修改、废止要受到条例、指令的制约;同时,由于私法的适用都要受到公法的制约,欧盟各国的私法也要受到欧盟制定的条例、指令的制约。这也是将欧盟各国的国内法归入欧盟法的原因所在。但各国文化、风俗存在差异,私法尤以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规范大体上还会保留原来的面貌。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一旦欧盟成为真正的国家,原欧盟成员国的国内公法将完全被欧盟制定的、内容规定类似于美国联邦法的条例、指令所取代,而原欧盟各国的国内法将演变成美国联邦国家那样的州地方法。欧盟法是一个动态的法律体系,即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发展而不断演变,其趋势是由国际法向国内法演变,这个演变是由欧盟法中最活跃的第二层面的法来完成的。随着第二层面的法律的增多,会涉及欧盟各国政治、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由于它的效力高于各缔约国国内法,国内法与之抵触无效,一旦第二层次的法律完全统一并取代欧盟各国的国内法,欧盟就变成一国了。关于欧盟法的范围,学者们并未达成统一的意见。有些学者把欧盟法仅仅界定在第一层次或第二层次,即限定在建立欧盟的条约或限定在欧洲议会、部长理事会根据基本条约制定的条例、指令、决定及欧洲法院的判例;有的学者认为欧盟法是第一层次和第二层次的法律之和。这些观点都未察觉到欧盟各国的国内法在欧盟法中的作用及它们与欧盟法第一、二层次的关联性,又对第二层次的法律的性质理解不尽清晰,故无法将欧盟法的三个层次系统地联系到一起,亦无法理解整个欧盟法体系发展演变的过程。欧盟虽然是以条约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但它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国际组织。根据欧盟条约的规定,它已经具有在欧盟各国进行立法的权力;同样也不能仅将欧盟法理解成国际条约,因为欧盟法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法,它还包括欧盟制定的成员国及国民必须遵守的法律和各国的国内法。

欧盟法的主要内容

4. 什么是欧盟指令

各成员国政府有责任将本国的法律与指令取得协调一致,与指令有冲突的现行国家法律都应撤消。欧盟颁布指令的根本目的是消除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技术壁垒,实现产品在成员国之间的“自由流通”。指令主要规定了与健康和安全有关的基本要求,对于电气产品,还规定了电磁干扰和抗干扰的要求。 编辑词条 欧盟协调标准 “欧盟协调标准”是指由CEN、 CENELEC 和 ETSI 根据欧盟委员会与各成员国商议后发布的命令制定并批准实施的欧洲标准。1999 年以来,欧盟委员会向欧洲标准化机构下了26 个标准化委托书,其中13 个与新方法指令有关。CEN、CENELEC 和ETSI 制定“协调标准”的程序是公开透明的, 并且建立在所有利害关系方意见一致的基础上。根据欧洲标准化组织的规定,各成员国必须将协调标准转换成国家标准,并撤销有悖于协调标准的国家标准,这一规定是强制性的。协调标准的标题和代号必须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发布,并指明与其相对应的新方法指令。制造商的产品只要符合由官方公报公布、且已被转化为国家标准的协调标准,即可推定该产品符合相应的欧盟指令的基本要求。执行协调标准是一种自愿性行为,制造商可以自由选择采用任何其他技术方法来确保符合基本要求。 根据欧盟网站资料统计,截止 2002 年底,由 CEN、 CENELEC 和 ETSI 这三个欧洲标准化组织制定的协调标准已有2000 多个。如:低电压指令(Directive 73/23/EEC)涉及的协调标准有 600 多个,建筑产品指令(Directive 89/106/EEC)涉及的协调标准有 50 多个,机械安全指令(Directive98/37/EC)涉及的协调标准有 400 多个,电磁兼容指令(Directive89/336/EEC)涉及的协调标准有90 多个,医疗设备指令(Directive 93/42/EEC)涉及的协调标准有200 多个,燃气设备指令(Directive 90/396/EEC)涉及的协调标准有95 个,无线电通信和电信终端设备指令(99/5/EC) 涉及的协调标准有180 多个。、 欧盟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初探 作者:张丽莉 孟冬 崔路 王力舟 来源:中国标准化 日期:2006-3-7 16:10:20 1.引言 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是世界贸易组织(WTO)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以下简称《TBT 协定》)所管辖的技术性贸易措施,是任何一个经济体在构建其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时不可或缺的三要素,三要素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当然,针对货物贸易中的不同对象,基于各经济体不同的贸易政策和经济、技术发展水平,三要素的作用不是并重的,而是各有其侧重。自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创立欧洲单一市场始,到现在建成政治、经济一体化的欧洲联盟的过程中,欧盟已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其中三要素具有协同作用的典型特征。本文旨在通过对欧盟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构成和三要素对具体货物贸易对象的应用的剖析,阐明一经济体在构建其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时,必须对三要素给以同样重要的战略地位,统筹兼顾各要素的发展规划,并使之在统一的有机整体中发挥协同作用,方能在促进技术创新、提高科学水平的同时,跨越和打破其他经济体依托技术性贸易措施构建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使其对经济贸易形成可持续发展的良好态势。 2.欧盟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 在建立欧共体初期,各成员出于维护本国经济利益的目的,自行制定了符合本国经济利益和科技发展水平的技术法规和标准,使得欧共体内部缺乏协调一致的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导致欧共体成员之间贸易的种种不便,阻碍了单一市场的建立。建立协调一致的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体系,从而在欧共体内部构建统一的市场,促使贸易便利化一直是欧共体努力的方向。从 60 年代初起,欧共体就开始了协调技术法规、标准及合格评定的制定工作,从旧方法指令到新方法指令,辅之以欧洲协调标准以及使合格评定模式规范化的“全球方法”的制定,在欧盟内部已经初步形成了较为系统、成熟和协调化的、涵盖技术法规体系、标准体系与合格评定程序体系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 2.1 欧盟的技术法规体系 在欧盟,欧盟委员会、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分享欧盟的立法权,而欧盟理事会享有决定性的权力。 欧盟技术法规主要是欧盟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依据四个基础条约(《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欧洲联盟条约》)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形式包括条例、指令和决定等,正式批准的文件颁布在每个工作日出刊的《欧盟官方公报》的 L 卷上: -条例(Regulations)具有普遍适用性、全面约束力和直接适用性。条例具有基础条约实施细则的性质,它相当于议会通过的法令。须经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三读批准后方能颁布实行,条例公布生效后各成员国必须执行,无需转化成本国立法。 -指令(Directives)是要求欧盟各成员国把有关立法纳入欧共体法律的条文,它只能以成员国为发布对象,是对成员国具有约束力的欧共体法律。指令的实施方法可自行选择,一般给成员国一定的期限使其转化为国内法律,成员国在实施指令的同时必须修订或废除与指令有悖的国内法律。 -决定(Decisions)是有明确针对对象的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它可针对特定成员国或所有成员国发布,也可以针对特定的企业或个人发布,还可针对进口自欧盟之外经济体的具体产品。它与条例有类似的效力,但是适用的范围不同。条例具有普遍性,对所有成员国具有约束力,而决定只具有特定的适用性,是针对个别、具体、确定的群体、个人或事件。 在欧盟技术法规体系中,指令占主导地位。欧盟绝大多数产品的技术立法都是以指令的形式发布,只有很少部分是以条例或决定等形式出现。 欧盟技术协调指令的制定有两种不同的方式,因此其技术协调指令也分为两种类型。 -旧方法指令(0IdApproachDirectives):1985 年前的技术协调指令通常对产品的规格和技术要求做出详细规定,要求成员国完全执行。按照这种方法制定的欧盟指令主要集中在药物、农药、食品添加剂和机动车辆等领域。这在三要素协同作用机理的理论研究中,可归为“规定型技术法规”。规定型技术法规是指确定了达到特定结果方法的一类技术法规,它确定了要达到特定结果的方法,其焦点集中在达到目标的惟一途径上。因此,规定型技术法规的最大特点是其具有方法上的确定性。 -新方法指令(NewApproachDirectiyes):1985 年,欧共体理事会颁布了《关于技术协调与标准的新方法的决议》 (85/C136/01),建立了以新方法指令为主体的较完善的技术法规体系。新方法指令的特点是只在安全、健康、环保等方面制定基本的、强制性的要求,达到指令目标要求的途径是多方面的、有选择余地的,而对指令要求的符合程度则由相应的合格评定程序予以判定。在 j 要素协同作用机理的理论研究中,这种类型的技术法规可归为“功能导向型技术法规”。功能导向型技术法规以精确的术语规定了要达到的目标,但允许通过对实体本身进行调控来确定其达到结果的方法。 2.2 欧盟的标准体系 欧盟标准体系的特点是与其技术法规紧密相连。欧盟技术法规的制定仅限于产品在欧盟统一大市场中流通时所必须符合的保证安全、健康、消费者保护与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并不对符合要求的具体途径做出强制性规定。只有完全符合这些基本要求的产品才能在欧盟境内销售和使用,至于如何使产品符合指令中的基本要求的,并没有列出具体的技术细节,而是通过发布“协调标准”(EN)的方式为制造商和进口商提供指导。欧盟委员会授权区域标准化组织(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 和欧洲电信标准学会 ETSI)承担技术标准的制定工作。欧盟指定领域的协调标准的制定通常由这三个欧洲标准化组织完成,它们为欧盟成员国及其统一市场的贸易利益提供技术支持。 协调标准的制定以基本健康和安全要求为基础,它是满足指令基本要求的“快速跑道”,协调标准具有“据此推断符合基本要求”的地位,是制造商证明产品符合指令要求的一种工具。目前,依据新方法指令的 基本要求制定的协调标准达2000 余项,《欧盟官方公报》不定期地公布与相关指令相适应的协调标准题录。但这些协调标准在新方法指令中仍然保留其自愿采用的性质,它为生产企业正确实施新方法指令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机会。然而,指令往往又赋予协调标准特殊的地位,也就是凡符合协调标准的产品,可以被推定为符合指令的基本要求,这就为欧盟以功能导向型为主的技术法规的有效实施搭建了平台。借助协调标准,欧盟技术法规达到其既定目标。这种符合性推断,使得欧盟各成员国的生产商和拟向欧盟出口产品的其他国家的生产商以采用欧洲协调标准为达到欧盟相关指令的首选措施。 2.3 欧盟的合格评定体系 为了使其技术法规得到有效的实施,欧共体理事会于 1989 年通过了“关于合格评定全球方法的决议”(90/C10/01),该决议提出了合格评定的总体政策和基本框架,规定了在技术协调指令中采用的合格评定程序,用以确定产品对技术法规和协调标准要求的符合性,保证并提高投放市场的产品质量。1993 年欧共体理事会又通过了“关于合格评定程序各阶段的模式和 CE 合格标志的贴附及其使用规则的决定” (93/465/EEC),该决定对合格评定全球方法决议进行了补充,规定了新方法指令巾将要使用的合格评定的指导原则和具体程序,同时还对加贴和使用CE 标志的规则做出规定。 欧盟的合格评定程序细分为8 种基本模式和8 种派生模式。这些模式依据产品生产的不同阶段(例如设计、定型、完全生产)、有关评定的类型(例如文档审查、型式批准、质量保证)和承担评定的主体(制造商或指定机构)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依据这些模式,合格评定活动以第一方(制造商)或者第三方(欧盟认可的合格评定机构,因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向各成员通报其名录而被称为NB 机构,即NotifiedBody)为基础进行。 欧盟在每一项新方法指令中都规定了对所涵盖产品的合格评定程序,并依据产品的危险程度,要求采用不同的合格评定方法。指令中提供的合格评定模式为制造商提供了一定的选择空间。NB 机构依据每个相关指令中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进行合格评定,以保证产品投放市场前符合该指令的基本要求。 3.欧盟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中三要素的关系 3.1 三要素的主要区别 3.1.1 措施制定主体 技术法规是由立法机构、政府部门或其授权的其他机构制定的。欧盟的技术法规是由欧盟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依据基础条约授权而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 标准是由非政府部门的标准机构制定的。欧盟的标准是由CEN 和CENELEc 等欧洲标准化组织制定的技术文件。 合格评定程序是评判产品是否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要求的程序文件,它既要评定产品对标准的符合性,更重要的是评定对技术法规的符合性。对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部门往往与技术法规的制定部门具有相同的层次。在欧盟及其各成员制定的技术法规中往往既规定了对产品的要求,又规定了产品如何符合这些要求,成为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的混合体,欧盟的新方法指令就是这样。因此,欧盟在新方法指令中的合格评定程序也是由欧盟理事会制定的。 3.1.2 强制性与自愿性 技术法规和标准在法律效力上不同,技术法规是强制执行的,而标准则是自愿遵守的,这是两者的本质区别。 技术法规是规定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或其他形式的文件,技术法规管辖范围内的产品都必须符合技术法规的相关要求。欧盟的技术法规主要以欧盟委员会和欧盟理事会颁布的指令形式出现,是必须强制执行的。 标准是自愿遵守的技术文件,标准管辖范围内的产品供生产企业自愿执行该产品的相关要求。根据欧 盟指令98/34/EC 中的定义,欧洲标准是“欧洲标准化组织为满足非强制性重复或持续运用目的而采用的技术规范”,说明了欧洲标准的自愿性质。 合格评定是据合格评定程序进行的符合性评定活动。合格评定程序是用以确定产品是否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相应要求的操作程序,既可以是强制性的,也可是自愿性的,这取决于其所评定的对象和技术法规及标准中对相应对象的要求。合格评定程序以技术法规形式出现的就是强制性的,如强制性产品认证;以标准形式出现的就是自愿性的,如标准化的检验测试方法。合格标志则是产品对技术法规和标准要求的符合性证明。 3.1.3 表现形式 技术法规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强制性技术文件的总称,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在欧盟的技术法规体系中既包括欧盟层次的法律、条例、指令、决定等,也包括欧盟各成员国的技术法规。 标准是供反复使用的非强制性技术文件。在欧盟包括欧洲标准、新方法指令中的协调标准,也包括欧盟各成员国的国家标准以及其他欧盟内标准机构制定的标准。 欧盟在其新方法指令中的合格评定程序表现为合格评定的8 种基本模式和8 种派生模式以及它们的组合。 3.1.4 约束范围 技术法规和标准都是对产品的特性、加工过程和生产方法进行约束,也可对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进行约束。但与标准相比,技术法规除上述约束之外还对适用的管理规定进行约束。 技术法规和标准规定了对产品的要求,而合格评定程序则规定了如何确定产品符合这种要求。合格评定程序是对检查产品是否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具体操作方法进行约束。 3.1.5 对贸易的影响 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对国际贸易的影响程度不同。与标准相比,技术法规以及强制性合格评定程序由于其具有的强制性和法律约束力使其对国际贸易的影响更大、更直接,是最重要的技术性贸易措施。未通过强制性合格评定的进口产品不得入境;不符合技术法规要求的产品禁止在市场上销售;而那些与标准不一致的产品则允许在市场上销售,只是由于与当地的标准不符,可能影响其在市场中占据的销售份额。 3.1.6 透明度要求 《TBT 协定》对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的透明度要求是相同的,而对标准的透明度要求有所不同。拟议中的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需在其正式批准与实施前向 WTO 秘书处通报,而对于标准,《TBT 协定》只是要求标准化机构应至少每6 个月公布一次工作计划,包括其名称和地址、正在制定的标准及前一时期已采纳的标准。 为履行《TBT 协定》的透明度义务,设在欧盟委会企业总司的欧盟 WTO/TBT 咨询点负责向 WTO 秘书处通报欧盟境内的技术法规草案与合格评定程序草案的基本情况,而欧洲标准化组织负责向ISO/IEC 信息中心通报欧洲标准的制、修订工作计划。 3.1.7 可协调性 标准具有相对统一的、固定的特性,在理论上是可协调的,在实践上也能达到一定程度的一致,如欧洲协调标准、国际标准化机构和区域标准化机构的标准都是在协调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而技术法规缺乏这种统一的、固定的特性,常常因国家与文化特性的差异而不同,而且涉及国家主权问题,因而是不可协调的。合格评定程序亦因国家与文化特征的不同而存在差异,这种差异是不可协调的。但是,《TBT 协定》鼓励各成员之间通过签署相互认可协议(MRA)来承认对方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以避免重复检验,从实际意义上讲,这对于双方的合格评定程序起到了一种协调的作用。 3.2 三要素的主要联系 3.2.1 内容上的相关性 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的三要素以产品为纽带联系在一起。内容上,技术法规和标准二者都是对产品的特性、过程和生产方法做的规定,也可包括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而合格评定程序的内容包括抽样、检测和检验程序;符合性的评价、验证和保证程序;注册、认可和批准程序以及它们的组合。但是合 格评定程序的实施是有针对性的,在实施合格评定的过程中,必然与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具体内容发生直接的联系。 3.2.2 措施制定的理由 制定措施如果是出于相同的理由,即出于安全、健康或环保等原因,则《TBT 协定》规定,WTO 各成员有权针对产品制定强制性的技术法规或自愿性的标准,以及确定是否符合这些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序。 3.2.3 措施制定的基础 《TBT 协定》鼓励各成员使用国际标准作为技术法规的基础,亦鼓励使用国际标准作为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所以说,国际标准是制定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等技术性贸易措施的技术支撑。 3.2.4 措施的作用 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都是技术性贸易措施的一种形式,技术性贸易措施具有推动经济发展、加速科技成果转化成现实生产力、提升产业技术水平、保证产品质量、保护环境和保障人民生命安全等积极作用,但当其被用作国际贸易中的保护主义工具时,则都会对贸易产生壁垒作用。出于保护国内市场和产业利益的目的,这些技术性贸易措施有时会变成不合理的贸易壁垒的工具,例如歧视性的技术法规、过于苛刻的标准、过于烦琐的合格评定程序等,都会给国际贸易带来不必要的障碍。 从以欧盟为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在一个有效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中,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三要素相互关联,相互支撑,协同作用,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一个综合、立体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但是,WT0 各成员由于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的不平衡,政治、历史、文化传承方面的差异,很多成员尚未形成完整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或是在构建的过程中没有达到各要素的相互配合、协调发展。而欧盟的技术法规体系以其结构上的完整性、发展上的成熟性、各要素间的协调性等特征,为 WTO 各成员构建自己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欧盟技术法规和标准概况分析与探讨 发布时间:2009.11.05 新闻来源:冷热冲击试验箱|高低温冲击试验箱-众志冷热冲击试验机厂 浏览次数:0 欧盟技术法规和标准概况分析与探讨 欧盟规范管理体系是由欧盟技术法规、新方法指令、欧盟协调规范、欧盟的合格评定顺序构成的欧盟指令规定的基本要求 ” 即商品在投放市场时必须满足的保证健康和安全的基本要求。而欧洲标准化机构的任务是制定符合指令基本要求的相应的技术规范 ( 即“ 协调规范 ” 符合这些技术规范便可以推定产品符合指令的基本要求。 凡是新方法指令所覆盖的涉及平安、卫生、健康及环境保护等产品,欧盟规定。都必须通过相应的合格评定顺序,并加附 CE 标志后方能进入欧盟市场。产品一经加附上 CE 标志后,便标明该产品符合欧盟新方法指令中关于安全、卫生、健康或环境保护等基本要求,可以在欧盟市场自由流通 1 欧盟技术法规和新方法指令 然后再颁布实施。技术法规是指强制执行的规定产品特性或相应加工和生产方法包括可适用的行政管理规定 ; 技术法规也可以包括或专门规定用于产品、加工或生产方法的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技术法规在国际贸易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欧盟技术法规通常由欧盟委员会提出、然后经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讨论通过。发达国家构筑技术性贸易壁垒的重要手段。欧盟技术法规主要是以法令、指令决议等形式颁布实施的涉及平安、健康、卫生、环保等内容的强制性文件。 为减少内部自由贸易障碍 , 新方法指令则是欧盟技术法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欧盟统一市场建立过程中。消除贸易技术壁垒,规范和协调其成员之间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同时为克服原有技术法规 ( 指令 ) 存在技术性要求过于具体、制定时间长、通过生效条件过高等缺点已不能适应欧洲经济、科技及贸易发展要求的问题 , 欧盟公布实施了技术协调和标准化新方法》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指令,即新方法指令,商品自由流通的法律框架内分清了欧共体立法机构和欧洲标准化机构之间的职责。 2 欧洲规范化体系及欧盟协调标准 同时欧洲规范化组织的规定,欧洲规范化体系的构成主要包括欧洲规范化委员会 ( CEN 欧洲电工规范化委员会 ( CENELEC 及欧洲电信标准协会 ( ETSI 欧洲各国的国家规范机构以及一些行业和协会标准团体。欧盟 “ 协调规范 ” 指由 CEN CENELEC 和 ETSI 根据欧盟委员会与各成员国商议后发布的命令制定并批准实施的欧洲规范。协调规范制定的顺序是公开透明的并且建立在所有利害关系方意见一致的基础上。各成员国必需将协调规范转换成国家标准,并撤销有悖于协调标准的国家规范。协调规范会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发布,并指明与其相对应的新方法指令。制造商的产品只要符合由官方公报公布、且已被转化为国家标准的协调规范,即可推定该产品符合相应的欧盟指令的基本要求。执行协调规范是一种自愿性行为,制造商可以自由选择采用任何其他技术方法来确保符合基本要求。 欧盟技术法规和标准概况分析与探讨 3 欧盟的合格评定顺序和 CE 标志 以及它综合顺序。合格评定顺序的内容主要包括 2 大类 合格评定顺序是指直接或间接用来确定产品是否达到技术法规或标准相关要求的任何顺序。包括取样、测试和检查程序;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程序;注册、认可和批准程序。: 即产品认证; 1 对产品的平安、功能特性等进行的实验室检测顺序。 即所谓体系认证。其中, 2 由国家认可机构对企业或他组织机构内部质量管理或环境管理等进行的认可顺序。产品认证又分为平安认证和合格认证两种。平安认证是强制性的合格认证和体系认证是自愿性的机器在投放市场时,必需附加 CE 标志,以表明该产品符合指令的基本健康和安全要求。 欧盟有关生态纺织品的法规及标准 字号:小 中 大 2008-04-15 近年来欧盟对纺织品实施了严格的保护措施,提出越来越严格的生态要求和社会责任问题,陆续发布的包括禁用染料和其他化学品的法规已形成欧盟所有成员的统一行动。欧盟是浙江省纺织品出口的主要市场之一,为此,有必要对欧盟有关生态纺织品法规及技术标准的信息有个全面的了解。 1、欧盟67/648EC 指令 欧盟于1997 年发布67/648EC 指令,是一个欧盟国家禁止在纺织品和皮革制品中使用可裂解并释放出某些致癌芳香胺的偶氮染料的法令。与当时德国政府的法规不同的是增加了邻氨基苯甲醚和氨基偶氮苯,共22 个致癌芳香胺。 2、欧盟2001/C96E/18 指令 欧盟于2001 年3 月27 日发布了2001/C96E/18 指令,该指令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列入控制范围的纺织品。该指令还规定了三个禁用染料的测试方法,致癌芳香胺的检出量不得超出 30mg/kg。三个检测方法为:35LMBGB82.02-2-1998(纺织日用品),B82.02-3-1997(皮革),B82.02-4-1998(聚酯)。该指令列入的致癌芳香胺中减去对氨基偶氮苯,只有21 种。 3、欧盟2002/61/EC 指令 欧盟于2002 年7 月19 日发布了2002/61/EC 指令,对氨基偶氮苯重新列入致癌芳香胺,并对它的测试方法进行了评估,重申致癌芳香胺的最大限量为 30mg/kg,并对禁用偶氮染料在所有成员国于2003 年9 月11 日开始实施。 4、欧盟2003/3/EC 指令 欧盟于2003 年1 月6 日发布了2003/3/EC 指令,重申了 67/648/EC 及2001/C96E/18 法令,并禁用一种蓝色着色剂的纺织品及皮革制品,该蓝色着色剂是两只酸性金属络合染料的混合物,分为:611-070-00-2 及EC.NO.405-665-4;前者为 CAS.NO118685-33-0。 欧盟关于因致癌芳香胺而涉嫌禁用染料的法令滞后德国政府法规和Oeko-Tex standard 100 标准。根据目前情况,全面禁用涉嫌染料已在国际纺织品贸易中全面展开,因此,禁用含致癌芳香胺的偶氮染料已成为一个全球性的行动。 5、欧盟的生态标签Eco-Label 欧盟的生态标签是由欧盟执法委员会根据 880/92 法令建立的。申请该标签纯属自愿行为,企业希望借此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从而培育自己的市场,也有的是为了提高企业产品的知名度。 最早的纺织品标准Eco-Label 是根据1992 年2 月17 日欧盟委员会 1999/178/EC 法令而建立的。2002 年5 月15 日公布了欧盟判定纺织品生态标准的新标准。它分为三个主要类目即纺织纤维标准、纺织加工和化学品标准、使用标准的适用性。

5. 欧盟三大机构是什么?

  欧盟理事会、欧盟委员会、欧洲议会
  欧洲议会的主要职能包括1共同立法权,2监督权和人事批准权,3预算决定权,4施加其他各种政治影响。
  欧盟委员会是欧盟的常设执行机构,也是欧盟唯一有权起草法令的机构,欧委会在政治上独立,代表并维护欧洲联盟的整体利益。它是欧盟体系内部一体化进程的推动力:提出立法提案、政策和行动计划,负责执行议会和欧盟部长理事会的决定。
  欧盟委员会的职能主要有四项:向欧洲议会和部长理事会提出立法提案;管理和执行欧盟的政策和预算;与法院联合执行欧洲联盟条约和欧盟理事会作出的决定;在国际舞台上代表欧盟,如谈判欧盟与其他国家的协议等。在欧盟实施的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范围内,欧委会只有建议权和参与权。
  欧洲联盟理事会由欧盟各成员国部长组成,因此又称"部长理事会",简称"理事会,是欧盟的重要决策机构。欧盟理事会负责日常决策并拥有欧盟立法权。
  理事会有6项关键职能:通过欧盟法律,在许多领域与欧洲议会共同立法;协调成员国的总体经济政策;在欧盟与一个或多个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缔结协议或条约;与欧洲议会共同批准欧盟的预算;根据欧盟首脑会议制定的原则,制定欧盟的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协调各成员国法院与警方之间在打击犯罪问题上的合作。

欧盟三大机构是什么?

6. 欧洲联盟法的基本内容有那些?

第二节 欧洲联盟法的基本内容

  一、欧洲联盟的主要机构 

  1.理事会
  其前身为部长理事会,《欧洲联盟条约》上改为“欧盟理事会”,由各成员国部长级代表组成,是欧盟的最高决策机构和实际立法机构,在欧盟中居于中枢地位。理事会的职责主要是制定欧洲联盟的各项基本政策,以确保基础条约的执行和履行。在实践中,理事会具有双重职能:一方面作为欧洲联盟的立法机构,它负责协调各个成员国的经济政策,指导欧洲联盟各个领域的工作和活动,制定欧洲联盟的方针、 政策和各种形式的法规; 另一方面作为成员国政府间机构,各成员国政府代表又分别代表各成员国维护本国利益。
  2.欧洲理事会
  又称首脑理事会,由各成员国元首和政府首脑以及外交部长组成。它是部长理事会的进一步发展,其职能是为欧盟确定指导方针和方向,对政治合作及对与欧盟共同利益相关的重大事务进行协调并作出决定,并且可以针对欧盟中的政策性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欧洲理事会的决议必须通过部长理事会的程序才能生效。
  3.欧盟委员会
  这是欧盟的独立机关,由各成员国一致同意任命的17名委员组成。委员须有成员国公民身份,但以纯粹个人的资格接受任命,不听命于任何组织或成员国政府。其主要任务是:
  (1)对是否实施欧盟法进行监督;
  (2)对必要的事项提出建议或意见;
  (3)在指定范围内行使决定权,并参与联盟立法;
  (4)为实施理事会决定,行使理事会授予的权限,颁布法规。
  4.欧洲议会
  它由成员国公民直接选出的议员组成,议员不得同时担任成员国政府或欧盟其他机构的任何职务。它不是以各成员国的国家为单位,而是以横跨几个国家的政治集团为单位进行独立的议事活动。在形式上,欧洲议会是欧盟最高议事机关和监督机关,但实际上拥有的权力十分有限。从其发展来看,其权力逐渐加强,特别是在立法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除此之外,欧洲联盟还设有货币委员会、审计院等几十个机构从事专门性工作。《欧洲联盟条约》新设欧洲中央银行和欧洲中央银行系统与区域委员会。

  二、欧洲联盟的几项重要法律制度

  1.关于建立统一市场的法律制度
  欧洲联盟实现经济一体化的基础是关税同盟。通过关税同盟,使各成员国调整立法,实行统一的对外关税,消除成员国之间在相互商品贸易中的各种障碍,实现的所有商品和各种生产要素(人员、服务和资本)在欧洲联盟范围内自由流动,从而建立统一的欧洲市场,实现经济一体化的目标。
  关税同盟是欧洲联盟统一对外贸易法的基础。其特点是:以统一的欧洲联盟关税领土取代分立的各成员国的关税领土;对内取消各成员国之间贸易关系中的一切关税以及具有同等效果的措施,实行商品的自由流通;对外与第三国的贸易关系中各成员国建立统一标准的关税制度。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规定了成员国之间人员自由往来、劳务自由提供、资本自由流动的制度。人员自由往来的制度在欧洲联盟已经基本实现。 目前, 欧洲联盟内部可以自由流动的资本有:直接投资、不动产投资、汇回本国的利润、短期和中期商业信贷等。
  2.欧洲联盟竞争法
  竞争法是欧盟共同社会经济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内容十分广泛,从专利、商标到价格歧视、倾销乃至企业的合并与集中等。归纳起来主要是三方面的禁止:
  (1)限制性措施的禁止。 规定企业间任何影响到联盟内部贸易的,以及妨害、限制或破坏竞争的协议或一致行为的措施,一般都在被禁止之列,个别的可除外。
  (2)支配性地位的禁止。 规定任何不正当地利用一种支配性地位和干扰成员国之间贸易的行动都是禁止的。
  (3)国家援助的禁止。 成员国援助或授权援助一个企业或一种商品的生产,导致或可能导致破坏竞争的都是禁止的。但某些特殊原因的援助例外,比如给予消费者个人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援助,用以弥补自然灾害或意外事件引起的损失的援助。
  3.欧洲联盟反倾销法
  反倾销问题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中属于竞争法的一部分,其目的在于禁止成员国通过商品倾销来阻碍、限制或破坏共同市场内部的竞争。随着国际贸易的扩展和深入,欧盟反倾销法已经形成了以条约规定为基础、以理事会条例为主干的完整体系,主要针对第三方国家所实施的倾销行为,适用于所有产品贸易。根据有关条例,反倾销案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
  (1)外国产品在欧洲联盟市场确有倾销事实;
  (2)这种倾销给欧洲联盟工业造成损害;
  (3)对被诉产品征收反倾销税适用于所有产品贸易, 包括农产品,但不包括服务贸易。
  4.欧洲联盟公司法
  欧盟公司法由欧盟基础条约的有关条款、欧盟有关机构的立法以及欧洲法院的判例组成,但这些规定基本上都是原则性的。协调和统一各成员国不同甚至相抵触的公司法是欧盟公司法的首要目标。到目前为止,欧盟公司法尚未形成完备的体系,有关公司法的规定仍然是理论多于实践。
  5.欧洲联盟对外缔约权
  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欧洲联盟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享有对外交往和缔结条约的权力。欧洲联盟的缔约权有两方面:
  (1)明示缔约权: 指《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明确赋予欧洲联盟在一些特定事项上缔结条约的权力,包括为实施共同商业政策而缔结的关税和商业协定;同那些与某些成员国具有特殊关系的非欧洲国家签订的联系关系协定;同联合国的组织、专门权构以及其他国际组织签订的合作协定等。
  (2)默示缔约权:通过欧洲法院的判例逐步确立。
  关于欧洲联盟的缔约权限,欧洲联盟拥有专属权限和共有权限,在欧洲联盟享有专属权限的领域,成员国不再有权缔结与欧洲联盟行使的明示或默示权力明显或潜在发生冲突的条约。

  三、司法制度

  1.欧洲法院
  欧洲法院是根据欧盟基础条约设立的独立机构,其职责是保证欧洲联盟的法律得到尊重,保证在解释和适用欧洲联盟法律过程中的法律统一。
  (1)欧洲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推选其中一人为院长,并由9名检察官(即公设律师、法律顾问或合法性代理人)协助工作, 下设1正2副3名书记官组成。法官和检察官任期6年,院长任期3年。
  法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任何其他政治或行政职务,也不得从事任何计酬或不计酬的其他职业。检察官的工作独立于法官,他们不代表欧洲联盟也不代表任何成员国,只为公共利益代言,其意见对法官具有重要影响。
  (2)欧洲法院管辖权,包括:
  ①先予裁决的权力。先予裁决权指欧限洲法院有权对成员国法院提出的有关条约的解释、欧洲联盟机构通过的法令的效力和解释,或者其他机构的章程的解释问题进行裁决。这一程序适用于成员国法院已经受理并且正在审理的涉及到欧盟法解释的案件。在此,欧洲法院行使的职能相当于宪法法院的职能。
  ②受理委员会或一个成员国对另一个成员国违反欧盟法的诉讼。欧洲法院有权对成员国违反欧盟法的事实进行审查,直至宣告违法行为的存在。
  ③受理对欧盟机构提起的诉讼。欧洲法院有权应当事人请求,对欧盟机构的法令和其他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符合欧盟法,从而在法律上制约欧盟各机构管理联盟的行政行为,欧洲法院在此行使行政法院的职能。
  ④欧洲法院同样具有普通法院的职能,有权受理纯司法性质的案件。它有权审理非契约上的损害赔偿的纠纷,以及联盟机构与其雇员的雇佣契约上的纠纷。
  2.诉讼程序
  直接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应遵循的法定正常程序分为四个阶段:
  (1)书面程序。 这是由原告提出诉状开始的第一阶段。法院书记官将诉状及有关资料送达被告后,被告在一个月内应提出答辩。对此,双方可反驳和再答辩。然后书面程序结束。
  (2)预先调查。 这一阶段,涉及到对事实问题的认定,由法院决定需要哪些证据。收到诉状后,法院院长即指定法官担任审判长,相应法庭负责审理,并同时指定检察官。法官着手审理,并进行必要的开庭、调查取证、鉴定等。全部调查取证完毕,院长决定下一程序开始的日期。
  (3)口头程序。 相当于正式的开庭审理阶段,由院长主持。审判长宣读报告后, 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询问, 检察官宣读意见书。
  (4)判决。判决由法官秘密评议后作出,以多数法官意见为准。判决当众宣读,自宣告之日即起生效。欧洲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
  欧洲法院对其判决没有直接执行的权限;但由于欧盟法规定了有关成员国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同时规定了对拒不执行判决的成员国所采取的制裁措施,所以其判决基本上得到了履行

7. 芬兰的具体碳税制度及立法

  政策措施的基本出发点

  (1)欧盟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方面进行了长期和有效的准备,并有履行《京都议定书》规定的减排目标的可能;

  (2)1998年6月,欧盟15国就欧盟在《京都议定书》承诺的到2010年将温室气体在1990的水平上减排8%的指标的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成员国已经达成“减排量分担”的协议,以落实各自的减排指标;

  (3)欧洲国家在气候变化问题上的积极态度,是欧盟力图摆脱美国的单方面控制,保护和加强其有别于美国式经济和社会管理模式的一个重大努力;

  (4)2001年10月,批准了《京都议定书》,建立和实施了欧盟温室气体排放贸易体系的指导草案。2002年6月起已正式在欧盟15国生效。欧盟还制定了比《京都议定书》更严格的执行时间表。

  政策措施的主要内容

  (1)欧洲对应气候变化的行动计划

  1991年欧盟发布了第一个控制CO2排放和提高能源效率的战略。此后欧盟又制订了一系列的与控制气候变化相关的政策,其中包括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法令草案,汽车生产商节约25%燃油的自愿承诺,以及相关能源产品征税的提议。但是,要达到《京都议定书》所规定的2008至2012年期间,与1990年同比削减8%的温室气体排放指标,显然所有欧盟成员国尚需采取进一步措施和行动。欧盟环境部长会议认为减排的当务之急是欧盟应在全社区范围内采取进一步行动,明确优先措施并制订相关政策。

  作为回应,欧盟于2000年6月启动了欧盟对应气候变化行动计划,其目的为明确所有必要的元素,制定相应的战略,具体落实《京都议定书》的各项减排指标。该行动计划采用“双轨制”方法,正在制订一系列级别的政策、措施,以减排温室气体,并制订2005年前在欧盟内部动作的温室气体排放贸易计划。行动计划要求,所有相关机构和组织均需协调合作,包括欧盟不同部门、成员国、产业和环境团体的代表。行动计划中确定了未来政策和措施的工作的重点是能源、交通、工业和农业部门。目前已经成立了7个工作组,涉及下述领域:能源供应、能源消费、交通、工业、科研、《京都议定书》的三机制一国际排放贸易、联合履约和清洁发展机制、农业。一旦完成了上述准备阶段的工作,欧盟委员会将制订具体的建议,提交给欧盟部长会议和欧洲议会进行讨论。

  与此同时,欧盟办公室已经启动了对未来排放贸易的公众辩论。欧盟委员会关于排放贸易的《绿皮书》中提出了10个问题,供公众辩论并对此作了回应。

  建立起欧盟内部温室气体的贸易气体的贸易系统有着双重效益:一方面可以控制达到京都议定书制订的目标所需的成本,另一方面可以在2008年实施全球贸易计划之前,为欧盟积累国际排放贸易的前期经验。欧盟委员会提出 ,欧盟减排贸易系统最初将眼于CO2排放,而且只涉及数量少但对排放有重大影响的经济部门。主要的备选领域是欧盟“集中污染预防与控制”政策所划定的大型工业锅炉和大中型工业地区。

  欧盟通过现有各种不同的资金来源,已经能够在联合履约和清洁发展机制框架内提供财政支持。

  (2)欧盟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新政策

  欧盟15个成员国已经就《京都议定书》就共同减排目标达成协议。欧盟成员国总体上将在1990年排放基础上,于2012年达到减排温室气体8%。各成员国已经达成了所谓的“减排量分担”协议,为了实现既定目标分配各自的责任。根据该协定,一些成员国将显著地减排(德国、丹麦和英国),另一些国家将稳定在1990年的排放水平(法国),其他一些国家则在1990年排放水平上有所增加(西班牙、葡萄牙、希腊)。

  2001年10月,欧盟委员会采取了一揽子对应气候变化的措施,包括提议欧共体批准《京都议定书》和草拟了一个实施欧盟范围内温室气体排放贸易系统的《法令》。该《法令》的目的是建立欧盟排放贸易框架和欧盟温室气体排放的贸易市场。针对此法令的欧盟行动计划目前正在制订中,有望于2003年中将有更实质性的进展。虽然在2002年12月前欧盟各国不太可能就这一计划达成最终一致,但欧盟已经表明,该排放贸易系统将保证规模相当的公司得到同等的对待;最大限度地确保竞争的公平性,竞争被扭曲的危险;保证与现有立法相协调;保证与欧盟之外的其它国际行动计划相协调。

  在该政策建议中,欧盟排放贸易系统将在2005年生效。第一阶段(2005-2007),本系统将仅适用于CO2。排放上限和贸易计划最初将包括大型工业、能源活动,这一阶段的目标是实现约占2010年欧盟CO2总排放的45%的CO2的减排量。虽然当前的排放贸易系统没有包括小的排放源,但欧盟将会制定一些相同类型的政策和措施来控制这些小的排放源,其中包括通过减排量指标方式来将这些小排放源的控制纳入贸易体系。欧盟将在2004年决定是否将《法令》扩展到其他部门和其他温室气体。

  成员国负责按照法令要求对有关公司分配排放许可证。许可证数量将随着时间推延而减少。2005-2007年,成员国将根据欧盟批准的国家分配规划分配许可证。欧盟委员会将在第一个京都议定书承诺期内协调和确定分配程序。那些没能获得足够的排放许可或没有购买排放指标来弥补许可证和实际排放的差额的公司,将受到一定程度的惩罚。委员会将在下一阶段制订详细的检测、报告和核实指南。对于新公司在许可证分配方法上与同一部门中企业间的分配相似。在2013年以前,新的成员国不能纳入欧盟负担共享协定,但欧盟排放贸易总体行动计划可以承认这些国家的国家计划。同时,排放贸易计划的互认可以使得欧洲经济区国家在欧盟排放贸易计划内进行贸易。

  排放贸易计划的设计将与《京都议定书》制订的“国际排放贸易”规则相一致。所建议的欧盟排放贸易计划如下:

  第一阶段期间为2005-2007年,第二阶段期间为2008-2012年(即京都议定书承诺期)。该计划与欧盟的“综合污染预防与控制”(IPPC).法案紧密相连,将适用于综合污染预防与控制法案(IPPC)的相关部门,其中可能包括发电、钢铁、炼油、水泥制造、纸浆造纸。

  欧盟的该项行动计划有两个问题:第一,该计划将发电厂的排放考虑在内;第二,其他计划(如英国的方案)则将发电系统的排放放在电力用户终端。两者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使得将不同的计划和方案整合在一起很困难。但欧盟法律优先的规则意味着要英国要保持其计划,就必须协调这两种不同的计划的方案,以达成一致。

  2002年12月9日,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欧盟15个成员国的环境部长们通过了一项事关CO2排放权交易的空前计划,规定各大工业企业必须进入CO2排放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这是继欧盟十五国集体核准《京都议定书》之后迈出的又一重要步伐。该计划要求电热力、炼钢、水泥、玻璃、制砖与造纸这六大产生CO2的行业必须从2005年起买卖各自的CO2配额。

  环境税是欧盟鼓励采用的一种经济刺激手段,欧盟国家普遍认为环境税比美国的排污交易制度更为可行,因此几乎所有欧盟成员国都不同程度的先行实施了环境税。瑞典、丹麦等北欧国家采取“一揽子税改计划”即对税收体系进行综合重构,税收负担转移,从所得税移到消费税(包括环境税),在税负大致不变的同时实现环境目标。欧盟及其成员国逐步增加了一些税种,来应对日益严重的全球性环境问题。对含碳燃料征收碳税、以解决气候变化问题。丹麦、芬兰、荷兰、瑞典和德国家从1990年开始征收碳税,奥地利、卢森堡、比利时也即将开征。碳税把环境成本打入产品价格,提高有害原料成本,引导生产者和消费者做出理性的有利于减缓气候变化的选择。

  (3)法律政策

  1) 空气法

  有关臭氧层空气污染的第92/72号指令,规定了臭氧层污染检测、交换信息和告知公众的统一程序;建立共同体CO2和其它温室气体检测机制的第93/389号决定;有关通过提高能源效率限制CO2排放的第93/76号指令;有关破坏臭氧层物质的第549/91号条例,条例取代有关特定CFCS控制的第3322/88号条例,为执行维也纳公约和蒙特里尔议定书,规定了有关的CFCS、halons和其他物质控制的分阶段时间表。有关二氧化氮空气质量标准的第85/203号指令;有关在环境中限制chlorofluorocarbons(CFCS)含量的第80/327号决定,决定规定限制CFCS产品,成员国应当至少降低30%;有关加强环境中CFCS含量预防措施的第82/795号决定。

  为机动车辆和其他污染源(工厂、焚烧厂等)确立排放标准:如机动车辆油料质量标准、机动车辆发动机标准,特别是对二氧化碳、CFCS和酸性物质(硫氧化物、氯氧化物)的油料采取治理措施,如降低燃油的含硫量和含铅量、征收二氧化碳/能源税等。有关二氧化碳排放量和机动车量油料消费的第80/1268号指令,确立了机动车辆二氧化碳排放量的技术标准。并在工厂污染排放方面立法确定限值。有关柴油机动车量尾气污染致力措施立法的88/77号指令,规定了排气量1.4升以上汽车的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排放限值,以及1.4升以下汽车的临时排放限值。并在工厂污染排放方面立法确定限值.。

  2) 综合污染预防与控制法案(IPPC)

  “综合污染预防与控制”是欧盟实施的一项法律制度。这一概念是于1996年在《IPPC法案》中引入,1999年11月起生效。综合污染预防与控制法案(IPPC)《法案》的主要目的是:预防或最大限度减少排放;把环境作为一个整体,以提供高水平的环境保护;最大限度减少原料和能源消耗;简化并加强的政府主管机构(立法)的角色。

  综合污染预防与控制法案(IPPC)的中心思想是要求欧盟内部提供一个授予许可的综合性平台,以综合控制欧盟内部国家的废水、气、渣、噪声的产生的排放,同时规定安装设施的运行管理方式。

  在英国,1999年通过的《污染预防与控制法》引入了(IPPC)《法案》要求。这一英国的新法案对多数具有重大环境影响的工业活动进行控制,并正在所有相关行业中实施。现有设施刁;一定马上纳入综合污染预防与控制法案(IPPC)要求,但法案规定一个不同部门逐渐实施的时间表。但对新建安装设施,1999年11月1日后,业主必须在运行安装设施前获得IPPC的许可。

  (4) 能源政策

  1) 电力部门的市场自由化

  1999年2月,欧盟成员国被要求将《建立欧盟内部电力市场规则法令》纳入本国法律。要求欧盟内部逐步开放电力市场,允许消费者从不同渠道(包括国外电力部门)买电。

  几乎所有成员国都根据欧盟的政策进行了天然气市场的改革。除法国。丹麦、葡萄牙外,所有成员国在2008年前均有望实现全面市场开放。

  2) 推进热电联产

  在奥地利,政策长期鼓励该政策,工业供热部门利用热电联产给高耗能用户提供了一套成本有效的能源解决方案,社区地电联产也发展成了一套先进的技术,特别是社区供热部分的热电联产在70年代能源价格上涨的情况下,由中央政府支持建立。在丹麦,政策通过提供大量补贴和赠款鼓励热电联产的推广。

  3) 欧盟在可再生能源领域的政策

  颁布欧盟可再生能源法令。2001年9月,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促进可再生能源的法令。该法令形成了一个欧盟的政策框架,以促进更多的绿色电力。这一法令鼓励成员国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与国家的欧盟的目标相一致。该法令反映了欧盟对减少能源依赖性、保护未来可用能源、限制温室气体和有害大气污染物排放等方面的关注。

  欧盟发布的《欧洲共同体战略白皮书》中提出了2010年将可再生能源在欧盟成员国内能源构成中的份额提高一倍(从目前的6%上升至12%),包括时间表和行动计划。白皮书所提到的行动计划包括欧盟内部的市场手段;进一步鼓励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政策:加强成员国之间的合作;鼓励各国在可再生能源领域内的投资,并加强可再生能源的信息服务,以及可再生能源领域的投资,并加强可再生能源的信息服务,以及可再生能源的信息传播。

  启动方案:“启动方案”是《2010年可再生能源欧洲共同体战略和行动计划》的一部分内容。它设计了如何启动可再生能源战略,提出了应达到的目标。针对几个重点行业,“启动方案”提出 加强投资机会、吸引私人资金的行动框架。同时鼓励政府将公共开支集中于关键的可再生能源部门,包括太阳能、网通和生物质能,方案的实施可以大地驱动可再生能源的使用和推广。

  可再生能源(ALTENER)计划:可再生能源计划的总体目的是增加可再生能源的使用和市场份额。可再生能源不但能实现环境的可持续性,也是欧洲共同体战略中温室气体减排的重要部分。可再生能源市场上的产品和设备的配套;支持基础设施层面的试点行动,以增加投资者信心,激励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开展,并提高其市场竞争力。促进国际上、欧盟内部、国家内部、区域内和地方等层次的信息传播和协调,从而增加投资者对可再生能源的信心和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市场渗透力。支持加快可再生能源技术的投资,加强可再生能源服务和产品提供商的运营能力。推动欧盟可再生能源战略的实施。

  (5) 交通政策

  随着对大气质量和全球变暖关注的增加,减少燃料消耗和相关温室气体等的排放已成为政府、公众、车辆制造商优先考虑的问题。目前,交通是CO2和其他气体排放的主要来源之一,同时交通需求也在不断增长。至今为止,最大的交通排放源于小汽车,占欧盟交通总CO2排放的近一半。1996年欧共体理事会通过了降低客车的CO2排放平均值控制在每千米120克CO2.

  欧盟汽车CO2减排战略的要点有三:欧洲、日本和韩国汽车工业就提高燃料效率达成协议;允许消费者选择汽车燃料效率标志;通过财政措施提高燃料效率。

  欧盟环保部长1998年10月在卢森堡与欧洲工业界达成如下重要协议:到2008年生产的百千米耗油量降低25%,CO2排放量降低到每千米140克,温室气体的排放15%(欧盟在气候公约中所承担的义务)

  许多成员国在实施欧盟战略的同时,也制订了本国交通部门CO2减排的政策和措施,例如推广公共交通计划。

  欧盟成员国温室气体减排政策效果

  欧盟通过实施系统的环境政策与管理措施,在减缓气候变化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大气污染物排放得到有效控制。在八九十年代经济增长的同时,欧盟控制了CO2、NOX的排放没有增加,SO2、VOC的排放也明显下降,在CFC生产的减少方面则效果最好。

  大多数欧盟成员国的减排工作做得不够。西班牙、葡萄牙和爱尔兰在这方面的工作尤其需要改进。半数以上的成员国没有按照所分摊的指标减排。如果继续按照目前的方针、政策减排,欧盟在2010年以前就只能在1990年的基础上减排4.7%,这与《京都议定书》要求的8%的减排指标相差甚远。

  英国和德国在应对全球变暖方面的业绩最为突出,欧盟1990-2000年温室气体排放量减少3.5%,其主要原因是英国和德国成功地减排。卢森堡、芬兰、瑞典和法国在2000年以前超额完成了各自的指标。然而,其他一些国家则远远没有完成各自的指标,其中减排工作做得最差的是西班牙和葡萄牙。在20世纪90年代,这两个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增加了约1/3.

  目前主要问题是汽车和卡车排放CO2。20世纪90年代,车辆排放的温室气体猛增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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芬兰的具体碳税制度及立法

8. 欧盟是什么意思a

欧盟委员会是欧洲联盟(简称欧盟)的3大主要机构之一。欧盟的前身是欧洲共体。1951年4月18日,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6国在法国首都巴黎签订了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该条约翌年7月25日生效。1957年3月25日,上述6国又在意大利首都罗马签订了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1965年4月8日,6国签订《布鲁塞尔条约》,决定合并3个共同体,统称欧洲共同体。


欧盟第一次扩大是在1973年,吸收了丹麦、爱尔兰和英国加入;1981年的第二次扩大只增加了希腊一国;1986年的第三次扩大有西班牙和葡萄牙加入;1995年又吸收了奥地利、芬兰和瑞典入盟。2004年5月1日又有10个国家成为正式成员国: 捷克、爱沙尼亚、塞浦路斯、拉脱维亚、立陶宛、匈牙利、马耳他、波兰、斯洛文尼亚和斯洛伐克。欧盟现有25个成员国和4.5亿人口。

欧盟总部设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欧盟的3大主要机构为:欧洲理事会、欧盟委员会和欧洲议会。欧洲理事会,即首脑会议,由成员国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及欧盟委员会主席组成。首脑会议每半年举行一次正式会议和一次非正式会议,必要时还可召开特别会议。欧洲理事会由各成员国轮流担任,任期6个月。欧洲理事会是欧盟的最高权力机构,在决策过程中采取协商一致通过的原则。欧盟目前正在酝酿一系列改革,其中包括在绝大多数问题上采取有效多数票通过的方式,只保留个别领域使用一致通过原则;取消轮流担任欧洲理事会主席国制度,改为设立任期为2.5年的常设主席职位。

欧盟委员会是欧盟的执行机构,负责实施欧盟条约及欧盟首脑会议和部长会议作出的决定;向欧洲理事会和部长理事会提出报告和立法动议;代表欧盟对外联系并负责经贸等方面的谈判。欧盟委员会由来自15个成员国的20人组成,其中法国、德国、英国、西班牙和意大利各有2人,其他成员国各1人。委员会设主席1名,副主席2名。欧盟成员国明年增至25个后,如何分配欧盟委员会名额还在讨论中。虽然最终方案尚未出台,比较集中的看法是委员会人数过多会影响工作效率,因此,采取每个成员国各1个名额的办法,或把人数减少到20人以下,采取轮流出任的办法比较可行。

欧洲议会是欧盟的监督、咨询机构,在某些领域有立法职能,并有部分预算决定权,其地位和权限正在逐步加强。自1979年起,欧洲议会议员由成员国直接普选产生,任期5年。本届议会1999年6月经第5次直接普选产生,议员共626名。

此外,欧盟机构还包括欧洲法院和欧洲审计院。欧洲法院是仲裁机构,负责审理和裁决欧盟和成员国在执行各项法律法规中发生的各种争执,现有15名法官和9名检察官,由成员国政府共同任命。欧洲审计院负责审计欧盟及各机构的账目,审查欧盟收支情况。审计院1977年成立,由12人组成。

欧盟的会旗:1986年5月29日正式悬挂,会旗为天兰色底,上面有12颗金黄色的星,表示欧洲联盟12个成员国。制作会旗的目的是表示要建立一个统一的欧洲,增强人们对欧洲联盟和欧洲同一性的印象。


欧盟的会徽:1988年1月开始使用,会徽的底呈兰色,上面12颗星围成一个圆圈,象征着欧共体12个成员国,圆圈中间为各成员国国名。


欧元:欧盟的统一货币为欧元 (euro),1999年1月1日正式启用。除英国、希腊、瑞典和丹麦外的11个国家于1998年首批成为欧元国。2000年6月,欧盟在葡萄牙北部城市费拉举行的首脑会议批准希腊加入欧元区。这次会议还决定在2003年以前组建一支5000人的联合警察部队,参与处理发生在欧洲的危机和冲突。2002年1月1日零时,欧元正式流通。


欧盟委员会 (Commission of European Union)


欧盟的常设执行机构,总部设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法律大街200号一座十字形的大厦内。欧盟委员会负责实施欧盟条约和欧盟理事会作出的决定,向理事会和欧洲议会提出报告和立法动议,处理日常事务,代表欧盟对外联系和进行贸易等方面的谈判。欧盟委员会由来自15个成员国的20人组成,其中法国、德国、英国、西班牙和意大利各有2人,其他成员国各1人。委员会设主席1名,副主席2名。现任欧盟委员会主席普罗迪,1999年5月任职;欧盟负责外交和安全政策的高级代表索拉纳,1999年任职。


在欧盟实施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范围内,只有建议权和参与权。委员会由20人组成,法、德、英、意、西各2人,其他成员国各1人。


委员会主席人选由各成员国政府征询欧洲议会意见后共同提名,委员会委员人选由成员国政府商议候选人后提名,按此方式提名的委员会主席和其他委员需一并经欧洲议会表决同意,然后由成员国政府共同任命。根据“马约”,自1995年起,委员会的任期为5年,设主席1人,副主席2人。


欧洲议会 (European Parliament) :是欧洲联盟的执行监督、咨询机构,在某些领域有立法职能,并有部分预算决定权,并可以三分之二多数弹劾欧盟委员会,迫其集体辞职。议会大厦设在法国斯特拉斯堡,议会秘书处设在卢森堡;自1979年起,欧洲议会议员由成员国直接普选产生,任期5年。1999年6月第5届议会的议员共626名。


欧洲法院:设在卢森堡,是欧盟的仲裁机构,负责审理和裁决在执行欧盟条约和有关规定中发生的各种争执。现有15名法官和9名检察官,由成员国政府共同任命。


欧洲审计院:设在卢森堡,成立于1977年,由12人组成,均由理事会在征得欧洲议会同意后予以任命。审计院负责审计欧共体及其各机构的帐目,审查欧共体收支状况,并确保对欧共体财政进行正常管理。


附:欧盟理事会的决策表决机制:

作为欧盟主要的决策和立宪机构,欧盟理事会自诞生之日起,就倾向于尽可能采用“一致通过”表决机制实现决策。但这一机制在实践中并不容易执行,特别是随着欧盟成员国数量的增加,“一致通过”表决机制的运用越来越困难,于是就产生了“简单多数”表决机制和“有效多数”表决机制,其中“有效多数”表决机制成为欧盟理事会的主要表决机制。


一、“一致通过”表决机制

在一些意义重大的问题上,欧盟理事会采用了“一致通过”表决机制,其范围主要包括:外交与安全、内政司法、税收、宪法事务、社会保障机制、能源、文化、工业和与发达国家签署协议等。


二、“简单多数”表决机制

“简单多数”表决机制主要用于对程序性决定进行投票表决。欧盟每个成员国只有一票,一项决定以赞同票的多少决定是否被通过。


三、“有效多数”表决机制

欧盟理事会的“有效多数”表决机制由来已久。1987年生效的《单一欧洲法令》、1993年生效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和1999年生效的《阿姆斯特丹条约》都进一步扩大了“有效多数”表决机制的适用范围。目前,在涉及内部市场、某些教育事务,以及环境、消费者事务和欧盟区域发展基金等问题时一般都会采用“有效多数”表决机制。


欧盟理事会的“有效多数”表决机制又分为以下三种:

一、日前正在使用的“有效多数”表决机制

在这个表决机制中,欧盟15个成员国视其在欧盟中地位和影响力的不同,分别拥有两票到10票的表决权。欧盟理事会的总票数为87票,有效多数为62票。这种“有效多数”表决机制将运用到2004年5月1日。

二、扩大后使用的“有效多数”表决机制

自2004年5月1日10个准成员国加入欧盟。至同年11月1日,欧盟理事会将使用过渡性表决机制。但从2004年11月起,欧盟理事会将采用《尼斯条约》中规定的新版“有效多数”表决机制:即总票数为321票,有效多数为232票并能够代表一半以上的成员国。

三、正在制定中的“有效多数”表决机制

欧盟正在制定的“欧盟宪法”对“有效多数”表决机制又有更新,要求有效多数能够代表一半以上的成员国和60%以上的欧盟人口。欧盟计划从2009年11月起执行这一表决机制,但目前欧盟成员国和准成员国对该表决机制存在很大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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