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2002修改)

2024-05-13

1. 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2002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个人(以下简称外商),以及华侨和台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外商代称)来我省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外商可以资金、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专有技术、工业产权等作为投资,来本省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可来本省购买企业产权、股权,成片开发土地,开展租赁业务;本省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发行股票,成立上市的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可采取BOT方式从事公路、桥梁、隧道、码头、电厂等基础设施和市政重大工程建设。第三条  鼓励外商向下列领域投资:
    (一)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建设的;
    (二)属于省内急需的高新技术、先进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替代进口并适应市场需求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三)属于适应国际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市场,扩大产品外销,增加出口创汇的;
    (四)属于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的;
    (五)属于能发挥本省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六)属于国家和本省鼓励发展的其他项目。第四条  在本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第六条  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简称外经贸部门),负责管理和综合协调全省的吸收外商投资工作。第二章  项目的申办与审批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予的吸收外商投资的审批权限内,按产业政策和项目性质向市、州人民政府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市、州人民政府按授予的权限办理审批工作。第八条  在本省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省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其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批。属基本建设项目的,由省计委审批;属技术改造项目的,由省经贸委审批。其中,凡列入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项目,按项目性质分别由省计委和省经贸委审批或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凡属国家规定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其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地方能自行解决,外汇能自行平衡,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管理,且总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分别由市、州计委、经委审批。项目审批部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起7个工作日内办复。由市、州审批的项目,需按项目建设性质在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分别报省计委、省经贸委备案。
    前款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的中方属国有企业,并以土地、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投资的,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时,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评估确认书》(其中,土地资产量评估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第九条  对属国家鼓励类和允许类且外商投资总额在3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其项目的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备案制。属基本建设项目的报计委备案;属技术改造项目的报经委备案。计委、经委收文后如有疑意,应在3日内通知有关项目单位,并在1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十条  外经贸部门负责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并核发批准证书。其中,属省计委、省经贸委批准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由省外经贸厅审批,并核发批准证书;属市、州批准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由市、州外经贸部门审批,并核发批准证书,企业合同、章程批准后,需在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报省外经贸厅审核,由省外经贸厅统一报国家外经贸部备案。在省的权限内依法审批的项目,外经贸部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起7个工作日内办复。第十一条  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项目性质分别由省计委、省经贸委和省外经贸部门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本省审批权限限额以上的生产性项目;
    (二)资金、能源、运输、原材料及其他生产建设条件需要国家给予平衡的项目;
    (三)企业生产的产品需要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的项目;
    (四)不规定企业经营期限的项目;
    (五)列入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且需要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限制类项目;
    (六)国务院规定需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

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2002修改)

2.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的决定(2002)

一、删除第三十二条。《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根据上述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二、在本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以及外籍个人、台港澳同胞,按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的规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城市房地产税只征收房产税,不征收地产税。房产税征收地区为城市(包括城市郊区、县城、建制镇)及工矿区;计税标准为房产值一次性减除20%的余值;年税率为1.2%。出租房产的,按年租金收的12%计征。
    车船使用牌照税在全省范围内按固定税额征收,其税额标准见附件。
    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具体征收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按照有关规定制订,并负责组织实施。三、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3.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决定

一、第八条第一款“在本省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省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其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批。属基本建设项目的,由省计委审批;属技术改造项目的,由省经贸委审批。其中,凡列入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项目,按项目性质分别由省计委和省经贸委审批或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凡属国家规定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其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地方能自行解决,外汇能自行平衡,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管理,且总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分别由地、市、州计委,经委审批。项目审批部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起7日内办复”。修改为“在本省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省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其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批。属基本建设项目的,由省计委审批;属技术改造项目的,由省经贸委审批。其中,凡列入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项目,按项目性质分别由省计委和省经贸委审批或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凡属国家规定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其中方投资和建设、生产经营条件地方能自行解决,外汇能自行平衡,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管理,且总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分别由地、市、州计委、经委审批。项目审批部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起7个工作日内办复。由地、市、州审批的项目,需按项目建设性质在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分别报省计委、省经贸委备案。”二、第十条“外经贸部门负责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申请书)和章程,并核发批准证书。在省的权限内依法审批的项目,外经贸部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后7日内办复。”修改为“外经贸部门负责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并核发批准证书。其中,属省计委、省经贸委批准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由省外经贸厅审批,并核发批准证书;属各地市州批准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由各地市州外经贸部门审批并核发批准证书,企业合同、章程批准后,需在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报省外经贸厅审核,由省外经贸厅统一报国家外经贸部备案。在省的权限内依法审批的项目,外经贸部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起7个工作日内办复。”
  本决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决定

4. 湖北省关于外商侨胞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外了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个人,以及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以下统称客商)来我省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鼓励客商以外汇、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专有技术、工业产权等作为投资、来我省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第三条 特别鼓励客商向下列领域投资:
  (一)能源、交通、通讯、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作,以及开发性农业和社会发展事业;
  (二)举办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
  (三)利用、改造本省现有生产企业,提高企业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
  (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产业布局要求的其他项目。第四条 在我省投资举办的三资企业,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在政策上享受国家和我省规定的相应优惠待遇。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利用外资工作的领导,为三资企业依法自主地进行经营管理提供便利,及时帮助三资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积极为三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和指导。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干预三资企业合法经营自主权,不得侵犯三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外经委),在利用外资和管理三资企业方面,行使以下职权:
  (一)协助计划部门编制全省利用外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国家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在本省的贯彻实施。依据法律、法规,起草本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在职责范围内制定有关三资企业管理方面的具体规定;
  (三)审核和批准三资企业的合同及章程,依法监督、管理和指导三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实施;
  (四)确认和考核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
  (五)指导和协调三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二章 项目审批第七条 在省的权限内,向地、市、州、县下放利用外资审批权限。下放利用外资审批权限的具体方案,由省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和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第八条 在本省境内举办三资企业,其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实行集中讨论、一次审定、集中盖章的审批办法。第九条 在本省境内举办合资、合作企业,其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属基建项目的报计委审批;属技改项目的报经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由我方投资者负责向省外经委报送下列正式文件(各一式二份),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核发批准证书:
  (一)我方关于举办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申请书;
  (二)企业所在地经贸部门出具的意见书;
  (三)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四)合营各方签订的正式协议、合同、章程及其有关文件、附件;
  (五)我方投资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复印件,外方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及资信证明;
  (六)协议、合同、章程及有关文件签字人法人地位证明文件或授权书;
  (七)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及委派文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登记;
  (九)如协议、合同中有担保条款的,应提交承保单位的担保承诺书。第十条 在本省境内举办独资企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章程直接报省外经委审批,领取批准证书。其中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省综合平衡,以及产品列入国家限制发展目录的项目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属基建项目的应先报省计委审批,属技改项目的应先报省经委审批。
  客商申请举办独资企业时,应向省外经委提交以下正式文件(各一式二份):
  (一)项目申请书;
  (二)拟设立企业的地方的经贸部门出具的意见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需要省计委或者经委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有省计委或省经委的批文)和章程;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登记;
  (五)投资者的注册登记复印件、资信证明和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六)章程、协议签字人法人地位证明或授权书;
  (七)其他专项批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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