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骗购外汇罪的认定

2024-05-09

1. 关于骗购外汇罪的认定

1、关于骗购外汇罪的牵连犯问题认定骗购外汇罪的罪数时,尤应注意牵连犯问题。以走私、逃汇、洗钱、骗税为目的的骗购外汇行为,情况较为复杂。《决定》无溯及力时,它是特定犯罪与骗购外汇行为(违法行为)的牵连,仅构成一罪。适用《决定》情形下,它可能构成两罪,触犯两个罪名,成立牵连犯。对牵连犯,应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比如说,行为人以逃汇为目的骗购外汇的,因骗购外汇罪较逃汇罪法定刑为重,故按骗购外汇罪定罪量刑。行为人伪造、变造单据、凭证、合同等用以骗购外汇的,亦属牵连犯。《决定》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以骗购外汇罪从重处罚。值得思考的是,行为人本以走私为目的的骗购外汇,此后又另起逃汇犯意将骗得外汇存放境外不予调回或非法汇出境外的行为当作如何处理?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骗购外汇罪与走私罪构成牵连犯,但与后续之逃汇罪不成立牵连犯,二者存在犯意转移的关系。先前的骗购外汇行为与后行的逃汇行为相互独立,不发生牵连关系。因而,骗购外汇后又另起犯意逃汇的,构成骗购外汇罪与逃汇罪两个独立罪名,应予数罪并罚。
2、认定本罪的共犯,应注意如下两个方面:其
一、《决定》第1条第3款规定,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对此明知,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节予以考虑,不能因为行为人不供述就不予认定。我们认为,此处明知不限于确知,而应包括知悉可能的情形在内。(注:两高与公安部在对《解释》进一步进行解释时指出,《解释》第4条明知包括报关行为先于签订外贸代理协议的和委托方提供的购汇凭证明显与真实凭证、商业单据不符的等情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1999年3月16日)。这一解释对理解《决定》中的明知具有参考价值。)自然人或单位知悉犯罪嫌疑人可能借助其人民币资金骗购外汇仍然提供人民币的,应以骗购外汇罪的帮助犯论处。其
二、对于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同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决定》第5条明确规定以共犯论,并从重处罚。这是基于特殊身份情节的考虑。其他便利不包括提供人民币资金,对于提供人民币资金便利的共同犯罪行为,《决定》第1条第3款已有明确规定。

关于骗购外汇罪的认定

2. 什么是骗购外汇罪,如何认定

骗购外汇罪,是指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第九十八条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3. 骗购外汇罪怎么定罪

犯了骗购外汇罪的处罚是:1、犯此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2、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法律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骗购外汇罪怎么定罪

4. 外汇骗购罪怎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骗购外汇罪是指行为人使用了伪造、变造的,由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以及单据,重复使用以上证件或者是用其他方式骗取外汇,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量刑标准有:1、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依法应当判处拘役或者是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到30%的罚金;2、骗购外汇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应当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到30%的罚金;3、骗购外汇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法应当判处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者是无期徒刑,并处5%到30%的罚金或者是没收财产。《刑法》规定,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5. 骗购外汇罪定罪的相关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一、什么是骗购外汇罪
骗购外汇罪,是指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骗购外汇要如何定罪
骗购外汇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应予立案追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
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依法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骗购外汇罪定罪的相关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6. 骗购外汇罪认定标准

骗购外汇罪,是指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骗购外汇行为,极易酿成本外币兑换的盲目与失控,造成外汇流失,影响国际收支,扭曲货币信息,进而动摇国家金融、经济的稳定。
认定
1、骗购外汇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骗购外汇罪与敲诈勒索罪在行为方式上有诸多相同之处,但二者之间有严格区别:
(1)客体不同。骗购外汇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不同。骗购外汇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可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敲诈勒索罪则只能使用威胁、要挟方法,若行为人当面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则超出了敲诈勒索罪的范围,此其一。其二,骗购外汇罪行为人在强迫对方达成交易后一般会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商品作为代价,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则完全是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
(3)主观方面不同。骗购外汇罪行为人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而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主观上则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4)主体不同。骗购外汇罪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而敲诈勒索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2、骗购外汇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也可表现为强拿硬要行为,两罪区别在于:
(1)客体不同。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则是简单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不同。强迫交易罪行为人在强迫对方达到交易后一般会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商品,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则多是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
(3)主观方面不同。强迫交易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主观上则是为了寻欢作乐,无事生非。
(4)主体不同强迫交易罪可由单位构成,而寻衅滋事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3、骗购外汇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7. 骗购外汇罪的定罪量刑是怎样的

犯骗购外汇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即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骗购外汇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骗购外汇罪的构成条件有哪些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司法实践中,单位主体多为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但不排除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假称其具有进出口经营权或寻求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共谋实施骗购外汇行为的情形。
(二)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的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以骗购外汇为目的,故意实施伪造、变造的海关凭证、单据获取外汇,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外汇管理制度。
(四)客观方面
客观表现为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骗购外汇是指以虚假或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欺骗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的行为。
所谓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银行;
所谓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是指进出口单位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出口的单证;
所谓进口证明包括进口许可证、进口批件等;
所谓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则指经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支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外汇担保登记证等。

骗购外汇罪的定罪量刑是怎样的

8. 骗购外汇罪判刑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对骗购外汇罪共规定了三档法定刑,形成了最低刑为拘役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自由刑与财产刑兼备的合理刑罚配置模式。其中,对基本犯和加重犯并处罚金,对特别加重犯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我们认为骗购外汇罪的处罚,存在两个问题值得探讨:财产刑适用与单位犯罪的刑罚适用在罚金刑的规定上,采取的是比例罚金制,即处以骗购外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骗购外汇数额认定上,出现不同币种外汇时,应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合后予以确定。我国目前实行的是钉住美元汇率制度,折合币种以美元为宜。对单位犯骗购外汇罪的,立法采取的是“双罚制”原则,即既处罚单位,又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双罚制原则的具体规定上采取的是区别原则,即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另行规定较轻于自然人的法定刑:(注:参见高铭暄、刘远:《论新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载《法治研究》(1997年),第398页。)直接援引自然人犯罪的自由刑但不再对直接责任人员适用财产刑。禁止重复评价与行政罚、刑罚的并科问题关于禁止重复评价,不同的部门法理论有不同的界定。在刑法理论中,有学者表述为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行为再度受罚。(注:张明楷教授认为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原则是指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受双重刑罚处罚,即对被告人的某一犯罪事实科处刑罚以后,不能重新以该犯罪事实为根据再度科处刑罚。参见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5页。)行政法理论中,多表述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注:参见胡锦光、杨建顺、李元起著:《行政法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1页。)外汇犯罪属行政犯,无疑会牵涉到重复评价与行政罚、刑罚的并科问题。中国人民银行等发布的《关于打击套购外汇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第5条规定,对违法套汇行为除由行政主管部门和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外,外汇局还应根据外汇管理规定对其进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何理解骗购外汇罪的行政罚与刑罚的并科问题。有学者认为,禁止重复评价限于同一性质处罚。(注:张明楷教授认为,行为人可因同一犯罪受到两种不同性质的处罚。对行政犯而言,通常既受行政罚又受刑罚。不能因为当事人受到两种不同性质的双重处罚而认为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参见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17页。)该观点值得商榷,我们认为行政罚与刑罚能否并科应视二者衔接关系而定。在具有衔接关系的情况下应受刑罚,不得以行政罚代替或二者并科。在不具有衔接关系的情况下,行政罚与刑罚可以并科。因此,骗购外汇罪在受到行政罚之后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罚应依法予以折抵,折抵剩余能够独立存在。至于行政主管部门和外经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与外汇局的经济处罚的并科,可认为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修订后的刑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增强了条文的明确性,成功地分解了不少“口袋罪”。刑法第226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即是从投机倒把罪中分解出来的新罪之一。在刑法修订以前,对于这种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的行为,一般是作为扰乱市场秩序的一种表现,归于投机倒把罪中。但是这种归类过于牵强,形成实践中对此类犯罪打击不力的现象。本次修改,增设强迫交易罪,直接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平等协商交易权,对于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拟就强迫交易罪的若干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求正于刑法学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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